(2013)莲民交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桂秀与袁宗宝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秀,袁宗宝,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95号原告:孙桂秀,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炳寒,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宗宝,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于涛,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秀(下称原告)与被告袁宗宝、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寒、被告袁宗宝、于涛、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袁宗宝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供电所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40.73元。被告袁宗宝、于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请求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并提供体检证明车辆年检手续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袁宗宝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王世疃工业园供电所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两天后,即2013年5月27日,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掌骨骨折。2013年6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4天。2013年6月13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3561.6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同时查明:1、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于涛。被告袁宗宝系被告于涛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涛、袁宗宝垫付给原告11000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14118.75元问题。原告提交了面额为13138.35元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350元、140元、140元、78.70元、180元、0.70元、7元、84元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13138.35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3138.35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350元、14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两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5月57日,与原告提交的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490元;(3)关于面额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8月21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DR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140元;(4)关于面额分别为78.70元、180元、0.70元、7元、84元的门诊费票据5张。原告提交的该5份门诊费票据均未加盖收费机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上述门诊费用。对该面额分别为78.70元、180元、0.70元、7元、84元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768.35元。2、关于误工费13561.6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张守本石材厂”章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日均工资130.40元,误工104天,误工费为13561.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系五莲县张守本石材厂(该公司位于五莲县街头镇于家丰台村)的职工,2013年5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可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住院14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33.68元(116.67元/天×104天)。3、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37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14048.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2133.6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2973.68元;以上共计27022.03元。上述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宗宝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宗宝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涛作为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的司机即被告袁宗宝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综上,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973.68元(包括误工费12133.6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22973.68元。被告于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048.3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33.85元。被告袁宗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涛已垫付给原告11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16840.7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秀损失168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发京审判员 孟庆军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