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振兴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兴,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振兴以能向被害人杜某某介绍工程项目,需支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李振兴将其中的9.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剩余赃款予以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认为李振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振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曾给被害人介绍过工程,被害人答应给一定提成,但一直未给便采取了错误做法。愿以应得的提成款弥补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李振兴对被害人杜某某谎称鹤壁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有丁二醇储蓄罐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其表哥任项目部部长,可以从中操作中标承揽这个项目。其后李振兴不断以需送礼及虚假的招标书、图纸押金等向杜某某要钱。2012年10月底李振兴谎称该项目已中标,项目部部长是阎世杰,马上要签合同了,需先交20万工程保证金,否则工程就给别人了,杜某某信以为真,即让其会计赵庆华通过网银给李振兴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后经调查落实,李振兴所说的煤化公司既无该工程项目亦无阎世杰其人。李振兴将骗取的20万元用于还债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兴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李振兴辩称被害人应付一定工程提成款一事,被害人杜某某认为与李振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净利润的10%,因该工程是和李振兴的朋友李军合伙做的,其只占该工程的一小股,且工程尚未结束,能有多少利润不能确定,不同意以提成款来顶诈骗款的意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抗辩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振兴违法所得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尚海洋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