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孔某,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孔某、王某、马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采取用封建迷信诈骗的方式,由王某扮演寻找神医治病的人,孔某扮演认识神医的人,李某扮演神医孙子,马某负责开车。各被告人互相配合,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十堰日报社后,谎称被害人杨某女儿和孙子有血光之灾,需将其所有钱财开光消灾为手段骗取杨某现金103000元和黄金首饰等物。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孔某、王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孔某、王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孔某、王某、马某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采取用封建迷信诈骗的方式,由王某扮演寻找神医治病的人,孔某扮演认识神医的人,李某扮演神医孙子,马某负责开车。各被告人互相配合,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十堰日报社后,谎称被害人杨某女儿和孙子有血光之灾,需将其所有钱财开光后方能消灾。杨某信以为真,遂将现金103000元和黄金首饰等物交给被告人李某后,四被告人伺机逃离。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孔某、王某、马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即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2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自己被几个外地人以“神医”治病为名骗走现金103000元及部分黄金首饰的事实。2、书证(1)抓获证明,证实郏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将涉嫌诈骗犯罪的李某、王某、孔某三人抓获的情况。(2)中国银行交易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4月2日从中国银行取出现金10万余元。(3)辨认笔录,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辨认照片,均能指认对方。(4)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马某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黄金价格为362元/克及“观音玉吊坠”暂不予进行价格鉴证的原因。4、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马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孔某、马某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孔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