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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光林、陈燕、陈光明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林,陈燕,陈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林,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4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燕,女,2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光明,男,3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日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林、陈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林、陈燕、陈光明及杨光林的辩护人邹某、陈光明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陈燕在西安市结识一本地男子“大侠”(另案处理),应其要求介绍自己的男友被告人杨光林来西安与其认识,商谈毒品交易之事,并谈妥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大侠”300克冰毒。6月27日被告人杨光林、陈燕回到重庆市奉节县,杨光林从被告人陈光明处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0克,当场支付毒资16000元,并约定剩余毒资待毒品出手后再给付。6月29日被告人杨光林、陈燕返回西安,多次联系“大侠”未果。次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光林、陈燕在西安市东一路宜家旅馆305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49.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6%。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光明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机关投案。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林、陈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光林、陈燕、陈光明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杨光林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杨光林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3、杨光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本案不能排除犯罪引诱,建议对杨光林从轻处罚。陈光明的辩护人提出:1、陈光明有自首情节;2、陈光明有立功表现;3、陈光明有以贩养吸情节;4、本案不能排除犯罪引诱,建议对陈光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陈燕在西安市结识一本地男子“大侠”(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应其要求介绍自己的男友被告人杨光林来西安与其认识,商谈毒品交易之事,并谈妥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大侠”300克冰毒。6月27日杨光林、陈燕回到重庆市奉节县,杨光林从被告人陈光明处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0克,当场支付毒资16000元,并约定剩余毒资待毒品出手后再给付。6月29日杨光林、陈燕将所购毒品运输回西安,多次联系“大侠”未果。次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光林、陈燕在西安市东一路宜家旅馆305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49.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2.6%。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陈光明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于2013年6月29日举报至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三处一大队。经侦查,同年6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西安市东一路宜家招待所305房将杨光林、陈燕抓获,当场从杨光林所携带的皮包里查出冰毒250克。经讯问二犯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出上线陈光明。7月1日,民警前往重庆抓捕陈光明,在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缉毒科的配合下,7月2日陈光明到该局投案。经审查,陈光明对卖给杨光林25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提取笔录。证明:(1)警方抓获杨光林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毒品三包,两大一小白色塑料袋内装白色晶状物质,杨光林身份证一张,孙某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2)警方抓获陈燕时当场查扣陈随身携带的身份证两张,陈燕和沈某某的名字,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3)杨光林、陈燕入住宜家招待所的押金条。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扣押杨光林白色晶状体250克,分装在3个透明塑料袋中,100克2包,50克1包;(2)扣押陈光明银色电子秤一台;(3)扣押杨光林身份证一张,孙某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两张,电话一部;(4)扣押杨光林人民币1500元;(5)扣押陈燕身份证一张,沈某某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电话一部;(6)扣押陈燕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700元。4、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杨光林称毒品是冰毒,在自己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被查获。经警方称量,毛重250克。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净重249.2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6%。6、辨认笔录。证明(1)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6号(杨光林)是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东一路宜家旅馆抓走的男子,当时入住305房间;(2)黄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8号(陈燕)是201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从东一路宜家旅馆抓走的二名贩毒人员中的女子;(3)杨光林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贩卖给自己毒品的明哥;(4)陈燕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贩卖给杨光林毒品的明哥。7、书证。证明(1)家美雅公寓酒店证明沈某某的身份证在2013年6月29日在该公寓登记入住,6月30日10时许退房;(2)宜家旅馆住宿登记(手写)沈某某(500236198805203561)2013年6月30日11时18分登记入住该旅馆;(3)警方整理的杨光林、陈燕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陈燕使用1502552****,2013年6月29日18时34分-22时21分拨打1882171****共8次;6月30日1时45分-9时48分拨打1882171****共10次。2013年7月1日8时34分收到来自1882171****的短信两条:“回电话,我睡了两天刚起来”、“不好意思,我刚睡醒,回电”;杨光林2013年6月29日23时6分拨打188217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下线“大侠”经工作仅知道绰号,真实身份尚未确定,抓捕杨光林后,其手机已关机,目前警方正与技侦支队联系实施抓捕;(2)陈光明的上线“吕娃子”手机已关机,其身份市局正在请重庆奉节县公安局协查,目前尚无结果;(3)抓获杨光林、陈燕后,经讯问二人称近期未吸食毒品,期间也未发现二人有吸食毒品的症状,故未做尿检;(4)2013年6月30日抓获嫌疑人杨光林后,杨对其贩卖毒品之事供认不讳,并供述下线大侠电话,当时该手机无人接听,经与技侦部门联系,大侠手机处于关机状态,7月1日,警方发现嫌疑人杨光林手机中有大侠发来的短信,经与技侦部门联系,该手机时开时关,无法抓获信号,7月2日至今该号码一直未用;(5)家美雅公寓酒店和宜家宾馆均无监控录像;(6)毒品扣押单上的数量与毒检后剩余量不符的问题不存在矛盾,为了统计战果,2.2克冰毒虽已留检,但是应统计在打击处理数据中。9、被告人杨光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多次供认2013年6月他和女友陈燕吵架,陈燕离家先到山西,后来到西安。20几号他到西安接陈燕,陈燕告诉他认识一个西安人,外号叫“大侠”,这个人吸毒也贩毒。接着他就在西安吉祥村附近见了“大侠”,“大侠”说要冰毒,每次2、300克,每克220元,问他有没有。他就给明哥打电话要300克冰毒,明哥说每克150元,他就让明哥准备。6月25、26号他和陈燕从西安回家。27日晚他先给明哥打了电话,然后到明哥家。明哥说只有250克,每克140元,共35000元。当时他带了16000元,明哥说剩下的19000元等他到西安卖了后打到卡上,卡号到时再发给他。250克冰毒是明哥在卧室给他的,用电子秤一称250克,共3袋,两大一小,都是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着。毒资16000元,有他自己6000元,借了别人10000元。明哥用一个绿色的茶叶盒把三袋毒品一装,他就拿着回家了。到家后他告诉了陈燕拿了250克,并说第二天就送到西安,陈燕要跟着去玩,他就同意了。6月28日凌晨3时他们从奉节坐车,5时多到了巫溪,在巫溪玩了一天住了一晚,29日凌晨他们从巫溪坐车到安康,从安康到西安已是下午5时左右,打的到大雁塔附近的一个酒店住下,酒店叫家美雅。住下后他就与“大侠”联系,打了几次,“大侠”不接,后来他又用陈燕的手机打,“大侠”还不接,他们就住了一晚。第二天6月30日早上10时左右,他们退房后又到火车站的宜家招待所住下,好像是305,住下他们继续与“大侠”联系,“大侠”还是不接,后来就被抓了。10、被告人陈燕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多次供认她包里的“沈某某”身份证是在重庆一个网吧里捡到的。因为2013年4、5月份因吸毒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打击处理后,她一用自己的身份证住宿、上网,公安机关就来查了,所以她就把这个身份证拿上了。2013年6月初,她和男友杨光林吵架后和朋友去运城,后又独自来西安,她在西安吉祥村一按摩店里认识了一个叫“大侠”的男子,名字不详。“大侠”给她说以前就是做贩毒生意的,认识的上线被抓了,问她是否认识这方面的人,想买毒品。后她就给杨光林打电话,问杨是否认识贩毒的人,有人想买。过了几天,杨光林从重庆到西安接她,杨光林就和“大侠”在吉祥村一公路边见面,接着她和杨光林就回重庆了。她们到西安准备卖给“大侠”的毒品是冰毒。听杨说好像是140元一克从明哥那买的,卖给“大侠”每克220元。杨给了明哥一万多还欠一万多。她们来西安的前一天晚上,杨光林从明哥那回来拿了一个铁茶叶盒,当时没打开。并说西安的“大侠”要毒品,明天就给送到西安去,她说没事就和杨光林一起去,杨光林就同意了。她们到西安后的第一个晚上住在大雁塔附近的家美雅公寓,早上起来,杨打开盒子,拿出三袋毒品,两大一小,是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着。杨光林这次从明哥那拿了250克毒品。杨光林说“大侠”让住到大雁塔附近,然后给“大侠”打电话,但“大侠”一直不接。她们准备换个地方再等一天,再联系不上就回。11、被告人陈光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多次供认杨光林2013年6月底给他打电话要300克冰毒。过了一二天晚上杨光林电话联系后又到他家,他从上线那只买到250克冰毒就全卖给了杨光林。在他租住的卧室内,他拿出三袋,两个100克、一个50克都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着,然后他当着杨光林的面用电子秤称了共250克。他卖给杨光林每克140元。杨光林当天晚上只给了他16000元,欠19000元,说好卖了后再给他,16000是现金。他的上线是“吕娃子”,奉节县平安镇的,平时住哪他不知道。他买的价格是每克110元,每克赚30、40元。12、前科材料。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07)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光林2000年4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3、奉节县公安局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及说明。证明陈光明自首后检举揭发汪涛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日凌晨1点左右将到陈光明家进行毒品交易的汪涛元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净重49.31克。犯罪嫌疑人汪涛元已被移送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林、陈燕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从重庆市携带至西安,意欲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光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林、陈燕、陈光明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杨光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杨光林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杨光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实属;对陈光明的辩护人所提陈光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陈光明有以贩养吸情节之意见,经查实属。对杨光林、陈光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能排除犯罪引诱之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光林、陈燕贩卖、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249.2克,被告人陈光明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49.2克,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惟被告人陈光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涉案工具及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