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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钦祯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钦祯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古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益环贸易有限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琴。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长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钦祯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古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益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洪健。被告张细妹。被告余朝辉。被告周英。被告余朝辉、周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恩公司)、上海钦祯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祯公司)、上海古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恒公司)、上海益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环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恩公司、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牧恩公司签订编号为贷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牧恩公司提供贷款260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年利率20.7%。同时,原告与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签订《保证合同》和《担保合同(个人)》,由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作为牧恩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牧恩公司发放了260万元贷款。2012年8月9日,牧恩公司因无法还款申请展期,原告与牧恩公司、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对牧恩公司23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3年2月5日,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至2013年2月5日贷款到期,牧恩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牧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2、被告牧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0575%计算的利息;3、被告牧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4,435元;4、被告牧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5、被告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对被告牧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对被告牧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牧恩公司提供短期贷款260万元及年利率、还款方式;2、《保证合同》,证明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3、《担保合同(个人)》,证明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4、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展期事宜作了约定;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4,435元。被告牧恩公司、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张细妹、余朝辉、周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余洪健、张细妹系夫妻,余朝辉、周英系夫妻。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牧恩公司签订编号为贷XXX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牧恩公司提供短期贷款2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20.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由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牧恩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等费用。同日,原告与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签订编号为保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为牧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洪健签订编号为保XXXXXXX的《担保合同(个人)》,约定由余洪健为牧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张细妹作为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与余朝辉签订编号为保XXXXXXX的《担保合同(个人)》,约定由余朝辉为牧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周英作为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牧恩公司不能还款,原告与牧恩公司、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编号展XXXXXXX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23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3年2月5日,年利率不变,原担保继续有效。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牧恩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只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4,4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牧恩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牧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牧恩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自愿为牧恩公司之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牧恩公司未按约还款,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张细妹、周英在担保合同中仅作为共有人身份签名而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0575%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4,435元;四、被告上海钦祯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古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益环贸易有限公司、余洪健、余朝辉对被告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钦祯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古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益环贸易有限公司、余洪健、余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牧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24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牧恩公司、钦祯公司、古恒公司、益环公司、余洪健、余朝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