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屈秀萍与尚庆德、杨雪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秀萍,尚庆德,杨雪燕,刘明,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屈秀萍,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庆德,男,汉族,1974年8月6日生。被告:杨雪燕,女,汉族,1978年9月11日生。系被告尚庆德之妻。被告:刘明,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被告:边磊,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原告屈秀萍与被告尚庆德、杨雪燕、刘明、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庆德、杨雪燕、刘明、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秀萍诉称:被告尚庆德于2011年4月13日向我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上浮15%,被告刘明、蒋波、边磊、杨雪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方催要,至今一直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庆德、杨雪燕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明、边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庆德、杨雪燕、刘明、边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尚庆德与原告屈秀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如逾期,利率上浮15%并加收违约金18000.00元。担保人蒋波及被告刘明、杨雪燕、边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尚庆德为原告屈秀萍出具收条一份,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到期后,担保人蒋波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屈秀萍撤回了对担保人蒋波的诉讼;其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屈秀萍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尚庆德出具收条各一份,被告尚庆德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担保人蒋波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30000元,还剩余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综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杨雪燕、边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庆德、杨雪燕、刘明、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庆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秀萍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30000.00元计算)。二、被告刘明、杨雪燕、边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尚庆德、杨雪燕、刘明、边磊负担550.00元,原告屈秀萍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洪庆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