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与童先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童先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萍。委托代理人姜立文,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先云。委托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先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文,被告童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孝鸣、韩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加工合同,为浙江省开化县文化艺术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加工石材。该加工合同约定了主要加工石材的规格、名称、暂估数量和价格,并约定按照工程需要以实际加工供货单数量为准,工程完工后付款9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在原告经营地址加工石材并及时交付,上述装饰工程于2010年3月24日完工,2010年8月13日验收合格。2010年4月22日对实际加工供货石材结算,被告确认加工承揽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49,253元,其中被告已付款100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石材加工货款849,2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加工货款849,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66,772元,利息分段计算方式:1、以1,471,790.35元(1,549,253元乘以95%)为本金,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月31日止;2、以1,249,253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3、以849,25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童先云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849,253元货款应扣除以下款项:1、在结算单中双方约定要扣除13,000元折扣费用;2、被告对结算单的数量和单价均有异议,经被告计算差价为387,652.80元;3、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石材修复义务,当原告加工石材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向业主支付了修复费用31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138,600.20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解决,被告始终没有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利息;第三,本案诉讼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配,由法院做出合理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加工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2010年4月22日签署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石材加工结算金额为2,549,253.47元,并确认已付款100万元;3、竣工验收汇报材料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石材并交付使用,装饰工程于2010年3月24日完成,于2010年8月13日验收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签名是被告签的,但与被告持有合同内容不同,增加了原告厂址和原告盖章;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上签名是被告签的,但与被告持有结算单内容不同,结算单项目有部分差异,标注也不一致,且约定质量问题的返修等责任由原告承担;3、证据3只有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有异议,具体何时完工何时验收合格均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石材加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款金额为2,013,900元,对违约责任约定由双方协商一致解决;2、报价单1份,证明在签订加工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石材的品种和价格,双方之前对石材品种和价格存有异议;3、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各自持有原件不一致,表现在标注内容不一致,且双方结算单中均约定扣除13,000元,并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等责任由原告承担;4、结算清单与实际确认差异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根据证据3结算清单中的差异对差价进行了计算;5、维修通知书1份,证明业主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开给总包方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单,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上面写的“已竣工”并不代表工程竣工;6、公函1份,证明业主向总包方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将该公函抄送给被告;7、扣款函1份,证明业主自行对大理石爆裂、脱落进行维修,开具了具体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许汉彬的书面证言、(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572号案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根据证人陈述,原告送至工地的大理石确实存在爆裂、色差、脱落等质量问题;9、照片1组,证明原告送至工地的大理石存在大量破损,该组照片于2010年4、5月份在开化文化中心工地拍摄;10、工程结算审定书1份,证明至2012年1月13日工程还未完全验收竣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持有合同主要约定事项一致,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报价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盖章,发件单位也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打印文字内容与原告持有结算清单一致,但被告在其持有结算单上做了诸多涂改,对涂改部分原告不认可。双方对13,000元扣款标注原告认可,因为最后大写金额没有改动,所以原告在诉请金额中未予扣除,原告认为应以最后大写金额为准;4、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工程在2011年8月23日前已经竣工;6、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但从公函内容可知工程早已竣工完成;7、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扣款很不合理,按维修面积计算维修单价高达18,000元,属于天价,原告从未接到过质量问题的通知;8、对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判决书无异议;9、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工程早已竣工,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石材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石材,合同对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13,900元;供货时间为定金到帐后15天内发第一批货,其余按工程进度供货,送货地点为送货到浙江省开化县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即60万元,其余款每批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到该批货款80%,工程完工后付到95%,余款5%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尾部甲方由被告签字,乙方由龚超群代表原告签字。原告持有合同文本上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接工地送货。2010年4月2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署一份《浙江开化县文化中心石材结算清单》,该清单列表共三页,列出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的加工单号、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第三页划去“花岗岩圆柱2根13,000元”一项,并在合计金额2,549,253.47元后手写“-13,000元”。表格下方打印内容:以上数量、单价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实际供货总额贰佰伍拾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叁元。手写:“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及维修等费用由厂家承担。”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乙方落款处由龚超群代表原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签名下方手写:“至2010年4月22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付款合计170万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显示:2011年8月23日,业主开化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工程总包单位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书》,内容为:“由您公司承接的开化县文化艺术中心装修工程已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一些质量问题,并已影响到我们的正常使用,请您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维修,若届时不能及时维修,我单位将自行组织人员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您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承接工地送货,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理应按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按打印金额2,549,253元进行结算,被告则认为应扣除双方持有结算清单中均标注的折扣费用13,000元、被告持有结算清单中对供货数量和单价提出异议的差价款及石材维修费用3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各自持有结算清单中对扣款13,000元均作了标注,可以认定双方在签署结算清单时对扣款已经达成合意,虽然在结算清单中对打印大写金额未作更改,但通常情况下文本上手写内容晚于打印内容形成,手写金额效力应高于打印金额,故本院认定结算金额中应扣除13,000元。第二,对于被告提出对结算清单中供货数量和单价的异议,经过对原、被告各自持有结算清单内容比对,本院发现原、被告各自持有结算清单打印内容一致,而被告主张的更改内容只有被告持有结算清单上有更改,并未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结算差价不予确认。第三,对于石材维修费用3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收货后应当对石材质量进行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对石材进行了安装,也未能提供被告主张维修费与原告供应石材有关及费用实际支出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扣除31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石材加工结算款金额应为2,536,25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70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36,25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为工程完工后付至95%,余款5%验收后付清。关于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工程于2010年3月24日完工,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没有落款签章,本院对该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清单所列,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还在供货,显然与原告主张2010年3月24日的完工时间矛盾。本院认为至原、被告2010年4月22日结算时,原告已经供货完毕,应认定工程完工,至双方结算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95%货款即2,409,440.35元。被告至2010年4月22日已付款100万元,尚欠到期货款1,409,440.35元,此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逾款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验收合格时间,原告主张于2010年8月13日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提供业主于2011年8月23日发出《维修通知书》内容可知,业主在2011年8月23日前已对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可以向被告主张剩余5%货款。故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金额和计算时间段应据实调整为:以1,409,440.35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2011年1月31日;以1,109,440.35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1年8月22日;以1,236,253元本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836,25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石材加工货款836,253元;二、被告童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409,440.35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3日起算至2011年1月31日;以1,109,440.35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1年8月22日;以1,236,253元本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836,25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8元,由原告上海亚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8.70元,被告童先云负担12,6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