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安。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木根。委托代理人:骆逊逸。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逊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发生纺织品购销业务,原告当月向被告交付货值197,070元的产品,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在2012年2月23日支付10万元外,余款97,07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7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2,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虽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纺织品业务往来,而且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是10万元,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该1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197,070元货物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单价、金额和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数量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雪纺绉、缎面雪纺,并不存在其他纺织品的购销业务,而且前面二种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也和事实不符合;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存在购销合同,但是仅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量,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97,070元的货物。2、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结合被告自认证据1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纺织品,共计197,070.92元,被告除支付10万元货款外,余款97,070.92元至今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70元并偿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新丝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故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双方交易金额仅为10万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大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8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4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