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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良士、薛小琴与姜祥华、赖小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士,薛小琴,姜祥华,赖小洁,赖士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徐良士。原告薛小琴。被告姜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娥、潘瑞升。被告赖小洁。被告赖士枢。原告徐良士、薛小琴与被告姜祥华、赖小洁、赖士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士、薛小琴,被告姜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升、被告赖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士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士、薛小琴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以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9%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日止。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打入指定帐户即被告赖士枢的帐户。2012年7月22日,因被告姜祥华、赖小洁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赖士枢自愿与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包括被告赖士枢之前尚欠原告的10万元,故协议书写到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三被告仅支付了前五个月的大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其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2011年11月份五个月期间尚欠利息4600元以及按本金180万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到: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3月13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2年3月28日支付利息9450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利息487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8月12日支付利息495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利息49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利息100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26270元。被告赖士枢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利息2892.08元和1156.83元,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利息34200元,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利息38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利息166248.91元。被告赖士枢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利息5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700元。庭后,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6月10日,两原告和三被告五个在瑞安市万松山脚下舍得坊,由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出具一张180万元借条给原告。被告赖士枢出具一张130万元借条给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三被告协商后要求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赖士枢卡中。当日下午,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转帐50000元至被告赖士枢卡中。因时间关系,被告赖士枢提出到金某处通过电话转帐宝转帐。原告将卡里剩余2750000元转帐至金某卡。原告徐良士原先欠被告赖士枢钱543000元,以及被告赖世枢之前欠金某钱100000元,直接从该2750000元中扣减掉后金额为2107000元,所以金某一笔汇款金额2107000元。因被告赖士枢欠金某500元,金某从第二笔汇款直接扣掉500元,汇给被告赖士枢85500元。当日,原告给付出被告款项合计2343000元(50000元+100000元+2107000元+86000元),其中180万元是本案该笔借款。被告姜祥华共支付利息,合计126270元。被告赖士枢共支付利息,合计172600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利息3500元,2011年7月13日利息34200元,2011年8月13日利息34200元,2011年9月13日利息34200元,2011年10月14日利息30000元,2011年11月3日利息4000元,2011年11月15日利息30000元,2011年12月2日利息2500元。被告姜祥华庭前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姜祥华是朋友,被告姜祥华、赖小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士枢系被告赖小洁的哥哥。原告出借钱给被告赖士枢,原告要求被告姜祥华去签字,具体借款事宜都是原告和被告赖士枢协商,被告姜祥华只是签个字而已。被告姜祥华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两被告仅在借条上签字,当时两被告签署借条时,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至于原告有无将款项打到被告赖士枢的银行帐户,两被告均是不知情的。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该借贷关系未生效。即使借贷真实存在的话,也是原告和被告赖士枢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姜祥华无关。即使最初与被告姜祥华有关,后来被告赖士枢出具还款协议书给原告,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即已免除了被告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是不合理的,即便要还的话,也是被告赖士枢向原告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祥华、赖小洁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小洁答辩称:被告姜祥华是被告赖小洁的丈夫。被告姜祥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赖小洁签字,被告赖小洁就签了字,具体情况被告赖小洁并不清楚。被告赖士枢未作答辩。原告徐良士、薛小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表(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金额为2750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表(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证明原告通过徐某的银行帐户分别将2750000元转账至金某,50000元转账至被告赖士枢。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表(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金额为2107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表(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金额为85500元),证明原告分别从金某的银行卡转账2107000元和85500元给被告赖士枢,合计2192500元,以此说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80万元包括在该2192500元中。证据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两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8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至原告指定的徐某账户,以此说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来自于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证据6、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一张(七笔金额合计166248.91元),证明被告赖士枢陆续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7、徐某证人证言,证人徐某陈述: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不认识三被告。证人陪原告一起去贷款,原告是实际贷款人。原告用自己的产权证和证人的营业执照去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80000元。按中国民生银行规定,贷款汇到证人的帐户。证人的银行卡放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密码由证人告诉原告。原告直接从证人的卡中提取前述贷款。证据8、金某证人证言,证人金某陈述: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认识被告赖士枢,不认识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原告用徐某的银行卡将钱转至证人卡上,再通过证人电话转帐宝从证人卡上转至被告赖士枢卡上,分别转帐两笔,一笔2107000元,另一笔85500元。至于被告赖士枢向原告借多少钱,证人不清楚,但被告赖士枢原先欠证人十几万元,直接从该笔汇款2107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9、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此反驳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关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陈述。被告姜祥华、赖小洁、赖士枢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赖士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不应作为被告;对证据2中两被告签字没有意见,但认为借条并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个人之间借款没有交付就没有生效。虽然原告对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不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认为该份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原告跟被告赖士枢之间;对于证据3、证据4中金额分别为2750000元和85500元没有注明是转出还是转入,金额为50000元只能说明是从徐某转至被告赖士枢银行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徐某将2750000元转账至金某银行帐户,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出借钱给被告姜祥华、赖小洁、赖士枢;对于证据6,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还何种利息的款项;对于证据7、8,原告均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徐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金某证言最多证明原告和被告赖士枢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9,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事先没有提供录音刻录盘,其录音内容不清晰,被告方不能确定是否被告本人,即使是被告本人,也是原告私下录制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3、4、8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向原告徐良士、薛小琴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两原告收执,原告徐良士通过徐某的银行帐户将前述借款汇入被告赖士枢帐户,对证据2、3、4、8均予以采信;证据5、7,可以证明原告徐良士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8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徐某帐户,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徐良士,对证据5、7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仅凭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赖仕枢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原告主张待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9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向原告徐良士、薛小琴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至2012年6月1日还清本金。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汇入被告赖士枢的银行帐户。之后,被告姜祥华和被告赖士枢陆续偿还了298870元。剩余借款经两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士、薛小琴与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徐良士将所借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赖仕枢的银行帐户,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赖仕枢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上述款项由其偿还,并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上述行为并不改变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仍应由借款人负责偿还。两原告要求被告姜祥华、赖小洁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赖仕枢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计付方式,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姜祥华和被告赖仕枢在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了298870元,该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为150113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及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祥华、赖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良士、薛小琴借款150113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徐良士、薛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0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原告徐良士、薛小琴负担4610元,由被告姜祥华、赖小洁负担9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徐良士、薛小琴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