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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方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方才,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康市育才西路151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0332-0。负责人慕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雯,永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才。委托代理人方磊。委托代理人李彩,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3日,原告方才驾驶陕GR88**号二轮摩托车由宋家镇天池村往太平村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63公里+200米处,与对向XX驾驶的陕GE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才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1日,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39608.92元,后原告通过白河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9822.76元。2013年1月2O日原告再次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行(胫骨)取除内固定装置一右侧取出术,住院8天,同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花费29.6元。2013年3月13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方才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事发之前一直从事超市经营直至事故后将店转让给肖维新。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在安康市江北安康大道黄沟小区兴科明珠花园购买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被告XX所驾驶的陕GE78**号小型轿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方才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被告XX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608.92元,对原告在白河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822.76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总费用中冲减,冲减后确定为2978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两次住院共计26天,补助标准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十堰市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3、营养费用39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3360元(住院26天,医嘱休息30天,共计5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对其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26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6天,每天按107元标准计算共1241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予以认可;7、鉴定费840元、复印病历费用29.6元,本院予以确定。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法律规定许可范围之内,并非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该项主张已涵盖在伤残赔偿金中,但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对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安康市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且之前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超市经营所得,其本身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主张本院确定为20734元×20年×20%共计82936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30213.76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908元,对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下赔偿20448.16元。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伤残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9.6元,根据事故当事人既本案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方才负担70%即608.7元,被告XX负担30%即260.9元。原审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356.16元.2、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O.9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36.16元(减去交强险范围赔偿1万元后的损失)应当按照XX承担30%责任比例承担,即保险公司仅承担6130.85元。2、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方才的伤残赔偿金。3、方才住院26天,原审法院按照56天计算护理费不合理。4、方才部分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审认定报销金额为9822.76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才与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方才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XX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才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XX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才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方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608.92元减去方才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822.76元,方才的医疗费为297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24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病历费29.6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共计130213.76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36.1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241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共计108908元。方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36.16元减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下余20436.16元方才承担70%即14305.31元;XX承担30%即6130.8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向方才理赔6130.85元。方才的鉴定费840元、复印费29.6元共计869.6元,方才承担70%即608.7元;XX承担30%即260.9元。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方才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实的理由,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予以驳回。又因方才的伤情属骨折,2012年1月14日至2月1日住院治疗,2013年1月20日至1月28日住院取除内固定装置术,两次出院后均需一定时间的护理,原审认定56天护理费合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8天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担比例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方才各项经济损失115038.8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452.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方才负担452.6元。永安保险公司已缴纳1452.6元,在执行中,由方才支付永安保险公司4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