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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赵芯与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第三人范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芯,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范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411号原告:赵芯,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工业园区2区。法定代表人:藤原景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工业园区1区。法定代表人:藤原景元,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学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原告赵芯诉被告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第三人范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被告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藤原景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学峰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第三人范学峰与二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范学峰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000万元,两年期限。后来因种种原因,范学峰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万元。2012年范学峰因公司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几经催要,但由于第三人范学峰经营的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所借款项,由于第三人在二被告处有债权,故经第三人范学峰与原告协商,范学峰同意将其所欠400万元款项抵顶被告债权。2012年12月18日范学峰与原告签订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400万元依法转移给原告的协议。2013年1月6日范学峰与原告正式将转移债权的书面通知正式递交给二被告,二被告董事长在通知回执上签了字,鉴此债权移转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5日,范学峰在被告的债权期限届满,原告随即找到被告主张权利,然而被告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另据原告调查被告企业经营不善,社会上存在数量不详的债务,原告如不采取法律措施,风险将无法掌控。因此,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能源)与被告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铝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范学峰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约定将被告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北方新能源无关,虽然两个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不代表两家公司的债权债务可以混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北方新能源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范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与第三人范学峰、李世英达成转帐协议书,将欠第三人范学峰15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至李世英名下,因此,截至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与第三人范学峰重新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止,我们只欠第三人范学峰931万元,另外,据我们所知,范学峰因对我公司享有债权,而其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达成5000万元左右,所以我们认为第三人范学峰是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范学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应予以认定;4、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及向我们送达该转让通知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债权转让应当是到期债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而且董事长在该通知上写明了解双方债务关系,同时要求在合同到期前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范学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新能源、北方新铝业与第三人范学峰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乙方:范学峰。一、甲方因缺少购买设备及生产用流动资金,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抵押物为北方新能源、北方新铝业两家企业的现有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地上建筑及北方新能源已安装完的设备)。乙方经考察确定二被告具备借款条件,决定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甲方需保证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及相关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并且甲方在此之前的所有企业债务当抵押,与给乙方的抵押物无关;二、乙方借给甲方的3000万元人民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1500万元为乙方自筹资金,该部分资金视甲方生产需要分三期(每期5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第二部分1500万元为乙方在银行贷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应给乙方提供银行需要的授权委托书,以甲方厂房土地为抵押)该部分资金必须在前期1500万元资金的投入使企业进入投产状态,方可向银行申请办理;三、乙方借给甲方的3000万元本金的利息,统一按抚顺市商业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收取。乙方给甲方提供的资金必须用于今后生产需要,不能用于以前的债务偿还,如发现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服务费用,此项费用的支付时限确定在乙方每次向甲方支付借款到账的第三个工作日内(遇银行休息日顺延),支付数额为实际到账金额乘以百分之二(到账金额×2%);四、乙方按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万元的百分之三收取担保费(即3000万元×3%=90万元)。此项费用在甲方设备投产后取得利润时一次性付给乙方;五、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两年(从资金到账之日算起)。如甲方在二年内未能按合同期限还款,乙方有权处理甲方的抵押物;六、股份奖励。北方新能源已安装完生产线生产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五,北方新铝业在建生产线生产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以股金的形式奖励给乙方,长期有效(上述两家企业产品达标后,该股份必须写入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七、乙方为确保借给甲方的资金,用于企业发展生产,会在不同阶段检查甲方的借款使用情况,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检查,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八、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每期使用资金即时到帐(甲方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交用款计划)。故乙方资金未及时到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向甲方做出相应经济赔偿(以银行当时正常利息四倍)。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乙方借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后续借款。并向甲方追究相应罚金(以银行当时正常利息四倍)。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范学峰与原告赵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人范学峰,贷款人赵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三、利息:3%月息,上结;四、贷款支付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贷款人本息,债权债务终止;五、抵押方式:现借款人以现金购买住宅(详见产权证大开字第148306)及担保人住宅一套(详见产权证清字第060066);六、借款人保证提供的抵押物真实、合法、有效;七、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所自愿抵押的物品,借款人并有责任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不足或不能偿还本息额,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人:范学峰、范学辉、王晓美,担保人:范学辉。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范学峰与原告赵芯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其余约定三、四、五、六、七项即利息、贷款支付方式、抵押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与2012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相同。抵押人:范学峰、范学辉,担保人:范学辉。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范学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范学峰,乙方赵芯。甲方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共借给北方铝业(抚顺)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四百万元整,由于甲方欠乙方款项人民币四百万元,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该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向北方铝业(抚顺)有限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事项自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北方铝业(抚顺)有限公司时生效。同日,原告与范学峰以通知形式告知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内容为:范学峰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4日共借给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四百万元整,由于范学峰此前欠赵芯款项人民币四百万元整,无法及时偿还,因此经范学峰和赵芯协商同意,范学峰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赵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事项自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时生效。附件一: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二: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给范学峰开具的借款收据四张。2013年1月6日,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藤原景元在该通知上签字,内容为:此通知的债务关系已了解,待原合同到期前,再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二的4张收据金额均为壹佰万元整,盖有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与第三人范学峰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乙方范学峰。因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0(叁仟万元)万元人民币,其中1500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分三笔,每笔500万元汇入甲方账号,另1500万元用甲方的资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为甲方所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用397天(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7日)分25笔才汇入甲方账号1500万元,同时也没有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后果,致使两公司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处于停滞状态,已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与用户兑现,给甲方两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所签协议今日到期,为了解决乙方违约问题,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并履行:一、因乙方未如数如期履行出借义务,对甲方第三项借款利息的约定,乙方放弃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服务费用的请求;二、因乙方未如数即借款3000万元给甲方,使得甲方公司一直未正式投产并获得利润,因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原合同第四项即所借款项3000万元的百分之三的担保费;三、由于乙方的行为,没有让甲方获得现实效益,反而使两公司陷入更加窘迫的境地,因此,甲方无法实现原合同第六项股份奖励的承诺,乙方暂时放弃该项请求,待甲方公司经济状况有所缓解后,双方再重新协商;四、由于乙方已实际违约并造成了甲方无法估量的损失,根据原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因乙方资金未及时到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向甲方做出相应赔偿(以银行当时正常利息四倍计算)。由于乙方只出资了1500万元且并未按期履行,乙方同意以2013年6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即1500万元×6.15%×4即369万元,双方最终达成,甲方所欠乙方欠款为1131万元;五、甲乙双方在该协议所确定的新的借款数额为1131万元,因甲方现生产处于瘫痪状态,因此双方约定对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延长两年,即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此期间借款利息按原合同执行;六、此次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甲方用于抵押的两公司的房屋、厂房、土地产权证书交回甲方,并保证以上证书在乙方持有期间没有对外行使任何抵押担保事宜,否则,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第三人范学峰对原告债务到期无力偿还,且第三人对二被告的债权期限届满,二被告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抵押借款合同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通知1份、专用款收据复印件4张,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范学峰共同以通知形式向被告北方新铝业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且在通知书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收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原告因此享有涉案债权。原告与第三人范学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明确了第三人范学峰借给被告北方新铝业的四百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在债权转让通知中被通知方亦为被告北方新铝业,但第三人是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固定资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且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藤原景元,该通知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北方新能源已明知;同时,第三人为该合同中二被告的债权人,本案原告经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成为该合同新的债权人,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不高于第三人范学峰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范学峰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共计4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等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主张抵押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三人虽经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又,第三人范学峰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成立,并依法送达给二被告,同时有二被告董事长的签收确认,而且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未到期不允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二被告与第三人间实际借款为931万的辩解,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供几份第三人范学峰恶意将债权转让给他人造成二被告损失的证据,因该几份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3年1月6日送达给被告北方新铝业,并经签收,该通知于当日起生效,二被告与范学峰在此后即2013年6月1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并且该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第三人与二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131万元,该金额不低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移数额,同时二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二被告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方新铝业(抚顺)有限公司、被告北方新能源(抚顺)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赵芯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士敏审判员  赵 帼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云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