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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12月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永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生、石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中牟县刘集镇冯庄村被害人冯某甲家中,因盖房子焊铁皮瓦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用脚猛踹被害人冯某甲右脚,致其右足第3、4跖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现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双方因邻里纠纷引起此案,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2时许,在中牟县刘集镇冯庄村被害人冯某甲家中,因宅基地房屋焊铁皮瓦纠纷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用手抓住冯某甲胳膊,用脚踹冯某甲右脚,致其右足第3、4跖骨骨折。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系受外力作用致右足第3、4跖骨骨折,其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2013年8月24日,其在其家院内被人殴打,冯某某用手抓住其胳膊,同时用脚朝其右脚脚面上跺。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用脚跺冯某甲右脚脚面。4.证人冯某戊证言,证明冯某某用手拉住冯某甲,用脚朝冯某甲一条腿的下半部踹。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6.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冯某甲系受外力作用致右足第3、4跖骨骨折,其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另有证人万某某、冯某乙、刘某某、冯某丙、卢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中牟县公安局无违法犯罪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留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