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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汪承燕与郑丽花、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燕,郑丽花,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安斐(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汪承燕,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6********,住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茶阳村岙里**号。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丽花,女,朝鲜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75********,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三里***号****室。被告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安斐(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408室D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841991-2。法定代表人高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必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承燕与被告郑丽花、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与被告郑丽花及被告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文、郑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承燕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郑丽花向原告汪承燕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7日前还款,并约定被告郑丽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返还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郑丽花借款当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丽花再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郑丽花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予以盖章确认。借款当日,原告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郑丽花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双方约定若发生争执,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8日,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斐(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丽花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丽花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但还款时间希望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汪承燕之前有归还过将近100000元款项,其中本金约30000元,但银行转账的记录今天来不及打出来。郑丽花将公司转让并没有其他的动机。被告乐翔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对乐翔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无需对郑丽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1、从《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不符合合同要件:(1)保证人:手写部分是“厦门市世澜贸易有限公司”与公章“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不同的,严重错误。(2)甲方没有签字。(3)合同第6条中保证人手写部分是“厦门市世澜贸易有限公司”与公章“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不同。(4)《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需要附件,且为必要要件,但原告未提供。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其签章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前述有效证件为本合同附件。但在证据材料中并未看到附件。2、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乐翔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的汇款账户是农行,而实际付款是建行。二、郑丽花原系乐翔公司前身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权之便,为其个人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公章,属于违法行为,乐翔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未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郑丽花个人借款担保的证据。且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该项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本案中借款系郑丽花个人借款,也是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且与公司无关,并未用于公司用途。三、《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不应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直接使用最高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是错误的。同时,以此计算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低。综上,被告乐翔公司无需为郑丽花的个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乐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编号为20111207#、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出借人(甲方)为汪承燕、借款人(乙方)为郑丽花、保证人为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50000元整,乙方应依据本借款事实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甲方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农行6228480070247637914郑丽花;借款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7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返还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5%);乙方还款保证人厦门市世澜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或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外籍人士应提交其本人签字确认的通行证、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借款人或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其签章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签署有效证件复印件为本合同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甲方处无原告的签字;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原件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字,乙方处有被告郑丽花的签字及捺印,保证人处注明“厦门市世澜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7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其账号为6227001935110388088的账户转入被告郑丽花名下账号为6227001935520328278的账户中。同日,被告郑丽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依据本人与出借人汪承燕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1207#的《借款合同》,本人共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止,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逾期返还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其他事项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执行。”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郑丽花的签字及捺印,保证人处注明“厦门市世澜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杨建辉、卢耀东律师为原告与郑丽花、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同意于协议签订时向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计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28日,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4000元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另查明,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被告郑丽花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被告郑丽花90%,郑春花10%;2012年11月16日,郑春花将其持有的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被告郑丽花;2013年4月15日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斐(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丽花变更为高武强,股东及持股比例由郑丽花变更为郑杰49%、高武强51%;2013年7月19日安斐(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由郑杰49%、高武强51%变更为甘巧蓉49%、高武强5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乐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丽花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股东郑丽花承诺‘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于转让之前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参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及担保,在此之前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股东承担。”该《承诺书》下方股东签名处有被告郑丽花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乐翔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凭条》足以证明被告郑丽花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止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下方甲方处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已在《借款合同》原件中签字并基于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原告亦已依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丽花交付了借款,被告郑丽花亦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告对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亦予以确认并受该合同的约束,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郑丽花未能依约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郑丽花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花辩称其已经偿还近100000元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郑丽花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除偿还借款本金外,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被告郑丽花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借款合同》及《借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郑丽花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特别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5%,现被告郑丽花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郑丽花支付因此产生律师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同意作为被告郑丽花向原告的借款的保证人并受《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束;《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关于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表述错误,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而被告乐翔公司系由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厦门世澜贸易有限公司的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乐翔公司继续承担。被告乐翔公司辩称被告郑丽花利用职权之便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属于违法行为,乐翔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被告郑丽花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作出的承诺,亦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被告乐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乐翔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之费用,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中已经以括号注明“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5%”,故乐翔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乐翔公司关于不应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乐翔公司应就被告郑丽花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承燕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承燕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丽花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花追偿。如果被告郑丽花、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被告郑丽花、厦门乐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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