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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罗天斌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刘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天斌;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罗天斌,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泽林,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热电)。 法定代表人赵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系该公司供电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涛,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罗天斌与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斌及委托代理人梁泽林、被告天富热电委托代理人杨华以及被告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富热电下属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110KV泉莫Ⅱ线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铁塔基础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由于开工后发现基础工程量过大,双方又协商将其中泉莫Ⅱ线197#-230#塔基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涛施工。由于该工程的前期部分施工由原告完成,故原、被告三方在工程交接时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确认签证文件。该工程经决算,价款为568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因结算发生争议,原告的款项也未能得到支付。现二被告的工程已经结算完,但双方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00元,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3859.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天富热电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确实还欠原告56800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的部分工程转给刘涛以后,使用的确实是原告已经购进钢筋。但我单位与刘涛的结算已经完成,且支付了巨额价款,因此我们认为欠款应当由被告刘涛给付,我单位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刘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接手原告的部分工程后,确实使用的是原告购进的钢筋,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确实也没有给付。虽然被告天富热电对我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结算款中并不包括欠原告的钢筋工程款,有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判决书为证。另外,原告的钢筋也确实使用在被告天富热电的工程上了,故被告天富热电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富热电下属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110KV泉莫Ⅱ线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富热电将110KV泉莫Ⅱ线162#-240#铁塔基础浇灌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全部工程量购进了钢筋并用于工地。后发现基础工程量过大,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将其中泉莫Ⅱ线197#-230#塔基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涛施工。由于该工程的前期钢筋部分施工由原告完成,故两被告在原告交接工程时签订了一份工程量证明,并交由原告确认。被告依据该工程量给原告进行了决算,价款为56800元。后该线路的工程全部完工,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刘涛从原告处接手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天富热电未给其结算全部工程款,刘涛遂于2012年3月8日在我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刘涛遂申请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160906.79元。该造价鉴定中特别说明(五)本鉴定结论不含商品混凝土、钢筋、预埋件、接地钢筋甲供料价款。依据该鉴定结论,扣减已付款及管理费等费用后,本院判决被告天富热电向原告刘涛给付工程款1617071.5元,利息损失202126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10KV泉莫Ⅱ线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签字的工程量证明、移交基础钢筋工程结算书、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富热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110KV泉莫Ⅱ线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程量过大的客观原因,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天富热电将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分离出来发包给了被告刘涛。因此,被告天富热电应当就刘涛施工的工程和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现通过诉讼被告刘涛的工程造价已经确定,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原告转移给被告刘涛的基础钢筋部分的款项。因此,在原告与刘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刘涛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移交工程的价款。原告向被告刘涛主张该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前期施工的钢筋工程是基于与被告天富热电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对该部分施工的受益人为被告天富热电,故被告天富热电在终止履行该部分工程施工后,理应与原告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拖欠未结算,被告天富热电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天富热电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结算中涉及该移交部分的工程价款,由两被告自行处理,不能作为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理由。被告天富热电辩解已经向被告刘涛结算了巨额工程款,其不应当再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涛辩解其未收到被告天富热电向其支付过该笔款项,故其不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天斌工程款5680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天斌利息13859.2元(56800元×6.1%×4年,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 上述两项合计7065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天斌对被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3元,送达费90元,合计8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