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齐凤臣,系该总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营销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凤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签定用工合同,并约定被告销售有业绩后报销差旅费、电话费、杂费等,在被告没有销售效益期间自己垫付各种费用,原告不预支付。2013年被告张某某到锦州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做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1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是原告拖欠被告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要求按双方用工协定支付被告差旅费、电话费、杂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和单位签约时差旅费严格按照规定标准;2、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完全按照标准执行;3、其差旅费也得到了该单位法人的签字确认同意报销;4、原告在起诉中所述:“原告与被告签定用工合同并约定,被告销售有业绩后报销差旅费用,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产品“燃气机组”为新产品,没有规定销售任务。因此报销差旅费与销售与否没有关联性,即发生差旅费就应报销;5、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没听过和见过原告所提的客户联系表、客户开发情况表及营销员推广员工资待遇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并于当日签订聘任书,聘任书载明:被告张某某任销售副总,负责领导销售、售后服务部门全面工作,基本月薪2000元,报酬按公司人员销售总额1%提成,自己单独承揽业务5%提取,超出代理商价位部分与公司5:5分成,提成办法按单款到计提。电话费按单据报销。出差费用:省级城市100元、市地级80元每日,连续行车超6小时可以乘坐硬卧,省内可乘虎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此期间原告尚欠被告差旅费6604.5元,电话费726元,餐费105元,出租车费82元。以上费用被告填写“出差话费旅费报销表”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齐凤臣在报销单据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将此款实际给付被告。2013年10月,被告张某某诉至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手机话费、杂费等,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660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手机话费7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租车费、餐费合计18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聘任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齐凤臣签字的出差旅费报销表、原始凭证粘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聘任书”双方达成用工协议,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发生了相关的差旅费、电话费、餐费、出租车费应当按照与被告签订的聘任书支付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有销售业绩,原告不能预支付以上费用,现被告对于此节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中原告称,根据原告单位“营销员推广员工资待遇”规定被告出差后要填写出差记录单,但被告缺少其应当填写的客户联系表、客户开发情况表,无与发生该笔费用相关的出差记录,故不能支付及关于出租车费按照单位的规定不予支付一节,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齐凤臣已在被告填写的“出差话费旅费报销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原告单位对于此笔费用予以报销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差旅费、电话费、餐费、出租车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差旅费6604元、电话费725元、出租车费82元、电话费105元,少于被告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应按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差旅费6604元、电话费725元、出租车费82元、餐费105元,共计7516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市热力玛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运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