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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周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富铭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与美台精美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周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富铭峰特殊钢有限公司,美台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昆山富铭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号23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台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铭格。原告昆山富铭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台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参加第一次庭审)、潘斯丹(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富铭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的模具钢,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31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9月28日、11月7日支付货款总计25万元,剩余19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1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与发票五套,每一组送货单对应一份发票,其中第三、四、五套还各有一份对账单(传真件),发票总金额是443100元。证据2、付款凭证三份,一份5万元,两份10万元,合计2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款项。证据3、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方交付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并抵扣。被告美台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指定型号的模具钢,双方每月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并采用月结90日(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付款)的付款方式。截止到2012年2月,原告共计开具给被告44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上述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税务部门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权向其催讨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台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富铭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潘丽莉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