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佐洪与重庆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佐洪,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003号原告胡佐洪,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重庆木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工,住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梓铜坝村5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7********。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华,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佐洪诉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第三公交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华及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佐洪诉称:2013年5月4日7时00分许,王毅驾驶重庆第三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B350**的车辆行驶至南岸区会展中心时,与渝BA99**号车辆及渝B9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B350**号车上乘客原告胡佐洪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佐洪不承担责任。原告胡佐洪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级伤残。原告胡佐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胡佐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2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93.2元、误工费6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84元,共计94871.53元,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A99**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渝BA99**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三、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渝BA99**号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7时00分许,王毅驾驶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所有的渝B350**大型客车,由南岸区南坪方向沿南坪北路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岸区会展中心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道行驶的由李洪驾驶的渝BA99**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致渝BA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熊松驾驶的渝B988**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毅车上乘客杨正云、罗莎莎、胡佐洪、席贤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82201303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无责任;熊松无责任;杨正云无责任;罗莎莎无责任;席贤莉无责任;胡佐洪无责任。”原告胡佐洪受伤后于2013年5月4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车祸伤、胸外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8-11);左侧胸腔少量积血。”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必要时复查胸片。2、呼吸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2013年6月24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佐洪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评定。同年7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3)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佐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胡佐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左右。”此次鉴定,原告胡佐洪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渝B350**大型客车属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所有,王毅系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渝BA99**大型客车向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为原告胡佐洪垫付了医疗费19253.49元。另查明:原告胡佐洪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胡佐洪与前妻江宗英于2002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胡江渝,双方离婚后胡江渝由原告胡佐洪抚养。原告胡佐洪的父亲胡开会出生于1949年3月15日,母亲粟文翠出生于1950年11月2日,胡开会与粟文翠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胡佐会、长子胡佐华、次子胡佐洪。胡开会与粟文翠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胡佐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253.49元、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24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胡江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52元均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原告胡佐洪的误工费按85.78元/天(31310/年÷365天)计算,误工期间由法院判决确定。双方争议的项目如下:1、营养费。原告胡佐洪酌情主张500元。二被告均认为出院医嘱中未有“增加营养”的嘱咐,不认可营养费。2、交通费。原告胡佐洪酌情主张1093.20元,庭审中自愿减少为400元。二被告均同意支付300元。3、原告胡佐洪的误工期间。原告胡佐洪主张误工期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被告均主张原告胡佐洪的误工期间从原告胡佐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胡佐洪申请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佐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对原告胡佐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渝BA99**号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胡开会、粟文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佐洪主张胡开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6.61元(16年×5018.64元/年×10%÷3),粟文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3.89元(17年×5018.64元/年×10%÷3)。二被告对胡开会、粟文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据、误工证明、电工职业证、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毅因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胡佐洪在事故中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胡佐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253.49元、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24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胡江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52元及原告胡佐洪的误工费按85.78元/天(31310/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1、营养费。原告胡佐洪出示的病案资料中,医嘱中并未载明胡佐洪需“加强营养”,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胡佐洪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胡佐洪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胡佐洪将其主张的交通费自愿减少为400元,但未举示证据,而二被告仅同意支付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3、原告胡佐洪的误工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案件情况,原告胡佐洪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4日。原告胡佐洪的误工时间为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共计62天。原告胡佐洪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318.41元(31310元/年÷365天×62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胡佐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被评定为Ⅹ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综合考虑原告胡佐洪的伤情、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胡佐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5、胡开会、粟文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开会与粟文翠系原告胡佐洪的父母,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胡佐洪对他们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因胡开会与粟文翠有三个子女,原告胡佐洪对他们负有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胡佐洪主张的胡开会、粟文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胡开会、粟文翠的年龄、户籍等情况,胡开会生于1949年3月15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6.61元(16年×5018.64元/年×10%÷3人),粟文翠生于1950年11月2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1.18元(18年×5018.64元/年×10%÷3人)。胡江渝、胡开会、粟文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7444.31元(1756.52元+2676.61元+301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佐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253.49元、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124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31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4.31元,共计87100.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本案中医疗费192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续医费3000元,合计23021.4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佐洪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31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7.02元,合计62678.72元,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佐洪11000元。在交强险外,尚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3700.21元【(23021.49元-1000元)+(62678.72元-11000元)】,由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承担。综上,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A99**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佐洪的费用共计12000元(11000元+1000元)。由被告重庆第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胡佐洪的费用为75100.21元(73700.21元+1400元),已支付医疗费19253.49元,尚应支付原告胡佐洪55846.72元(75100.21元-19253.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A99**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佐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佐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5846.72元;三、驳回原告胡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胡佐洪负担145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暂由原告胡佐洪垫付,限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胡佐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