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王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王贤华,王连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华,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连子,女,1982年3月1日生,藏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王贤华、王连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贤华、王连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贤华、王连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贤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0元,期限为288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被告王贤华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若被告王贤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贤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于被告王贤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王贤华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贤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王贤华与被告王连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连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王贤华共同参与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如被告王贤华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连子愿意替其偿还贷款本金和罚息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连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3,980.2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4日的贷款利息46,271.63元、逾期利息2,967.57元以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3元;4、依法判令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二被告协议将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贤华、王连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贤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贤华、王连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结婚证明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贤华与被告王连子系夫妻关系;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依据。被告王贤华、王连子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贤华、王连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人以合同第三十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贤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又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八款约定,被告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王贤华、王连子贷款本金余额为643,980.25元,利息为46,271.63元,产生逾期利息2,967.5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贤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贤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华与被告王连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连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贤华、王连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华、王连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43,980.25元;二、被告王贤华、王连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46,271.63元和逾期利息2,967.57元;三、被告王贤华、王连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3,980.25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王贤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王贤华、王连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损失23,003元;五、如被告王贤华、王连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与被告王贤华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贤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贤华、王连子清偿。案件受理费10,96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1,462元,由被告王贤华、王连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