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八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黄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