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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才与被告王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王才,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毕涛、陈磊,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得)仁,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才与被告王德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涛、陈磊,被告王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诉称,2013年4月25日下午5点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钱庄村委东侧被告鱼塘坝梯,被告开车压着原告的麦苗,原告上前问明情况,被告蛮不讲理,并用石头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7.36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817.36元。被告王德仁辩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我认可,我没有能力赔偿,其他费用我不认;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17时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钱庄村委东侧王德仁鱼塘坝堤,王才与王德仁二人因王德仁开车压着王才的麦苗发生争执,继而二人互相撕打,王德仁用石头将王才砸伤。王才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软组织挫裂伤;2、3┴牙齿冠折;3、高血压。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9717.36元。出院医嘱:1、注意面部术区及口腔卫生;2、注意控制血压。王才住院期间由其女王红霞护理。王红霞系农村居民。另外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5张,计款500元。2013年5月27日,王才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义牙安装费用(即安装烤瓷牙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安装烤瓷牙费用为6000元左右。王才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德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5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才行政处罚五百元。庭审后,法庭告知王德仁,王才的诊断证明中的第三项为高血压,王德仁对王才的用药是否合理、是否要求鉴定进行了释明,但王德仁至今未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才与王德仁二人因王德仁开车压着王才的麦苗发生争执,继而二人互相撕打后王德仁用石头将王才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其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致害人王德仁应依法对受害人王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才在王德仁开车压着其麦苗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地选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选择与王德仁互相撕打,对其遭受伤害结果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王才的损失为:1、医疗费9717.36元;2、误工费,按照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经计算为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按照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经计算为164.93元(7524.94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5张,计款500元,但其明显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能完全采信。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元;6、义牙安装费用(后续治疗费,即安装烤瓷牙费用)60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七项计款16887.22元。根据王才与王德仁二人在纠纷发生及相互撕打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王才承担30%,即5066.17元,该款由王才自负;王德仁承担70%,即11821.05元,该款应由王德仁赔偿给王才。对王才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缺乏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德仁辩称,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因缺乏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德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才各项损失11821.05元。二、驳回原告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王才负担100元,被告王德仁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