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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辽A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康平镇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财政局交通岗附近时,将正在等红灯的刘庄驾驶的辽AZJ9**号小型客车追撞,造成两车均部分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及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