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苏关荣、苏惠星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关荣,苏惠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张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杨行初字第63号原告苏关荣,男。原告苏惠星,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朱哲晓,所长。委托代理人孙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办案队长。委托代理人孟建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弘,男。原告苏关荣、苏惠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苏关荣、苏惠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孙俊、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控告人苏关荣控告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开放大学”(原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xx室内,张弘威胁其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苏惠星、苏关荣诉称,2012年11月22日晚,苏关荣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上海开放大学(原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xx室内,被第三人纠集众人、手持大铁棒恐吓威胁、欲行凶报复,威胁两原告人身安全,扰乱正常教学秩序。被告未依法办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收缴凶器,未全面调查,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仍然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张弘未述称。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张弘(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1日)三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在上海开放大学教学楼xx室上课时其与苏关荣发生口角,被同学劝阻,否认持有铁棒威胁对方,表示放弃追究苏惠星的责任及被告向其送达不予处罚决定经过。2、苏关荣(2012年12月6日)一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苏关荣到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xx室代儿子苏惠星上课时被张弘威胁,并看见其手中拿有一根铁棍,后被同学劝开,铁棍被其他人转移。3、保安许小华(2012年12月3日)、曹世荣(2013年5月9日)、陈光才(2013年5月9日)、皋德银(2013年6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教学楼xx室内发生纠纷,保安到现场没有看到有人持有铁棍,查阅了当日学校内的监控录像,未发现有同学持铁棍进入学校。4、教师刘玉梅(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6日)二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左右,其在开放大学教学楼xx室内上课,在黑板前写板书,忽然听到身后有争吵声,回过身发现张弘和苏惠星的父亲(是后来知道)在争吵,双方对骂,没有动手,有同学在拉劝,两人距离四至五米,没有看见有人拿铁棍类的东西,也没有第二个学生和苏关荣发生争吵。苏关荣是上课开始后迟到进入教室。5、教师夏雁玲(2012年12月16日、2013年5月29日)、王智敏(2013年5月29日)、张志惠(2013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上述三位教师在办公室,忽然有同学来叫夏老师,说楼上308教室内又吵起来了,他们到了教室看到一个学生家长在大声喧闹、说脏话,苏关荣被劝到走廊里还和老师争吵,现场没有看到有人持有铁棍。6、同学朱大勇、吴海庆、单琦(2013年1月17日)三人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在教学楼xx室内听课,当上课十分钟左右后,苏关荣进教室,后就和学生张弘争吵起来,二人中间隔着座位,没有走到一起就被拉开了,没有第二个学生和苏关荣发生争吵,两人争吵时没有看到谁拿铁棍威胁对方。7、民警葛阚昀(2012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2日晚上到开放大学教学楼xx室内处警经过,到现场没有发现双方当事人持有铁棍,没有发现双方打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苏关荣根本没和张弘发生争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中没有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认为不真实,且几位保安的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一个保安说录像没有死角,但是就在原告提出有人从学校中庭楼梯转移铁棍的情况后,保安又表示没有录像,这就是矛盾之处。皋德银离职和原告的案件是有关系的,他可能讲了真话被离职的。对证据4刘玉梅的证词是其受到了压力,言不由衷。证据5有异议,他们的证词不全真实,但也有真实的地方,王智敏说苏关荣大声喧哗,但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对此没有对王智敏进行深入调查。对证据6有异议,均不认可。朱大勇纠纷发生当天他不在现场;吴海庆自己不认识,其陈述也不真实;单琦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有异议,民警的陈述不真实。实际处警的时候民警就铁棒问题听完刘玉梅老师的陈述后已经质问过张弘。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基础。2、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杨浦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由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原来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复议机关要求其重做。4、接报回执单。证明苏关荣在报警的时候已经提及有人持有铁棒要打人。5、开放大学对苏惠星、张弘的处分决定。6、苏惠星的申诉书。7、开放大学的复查决定。证据5-7证明张弘行凶是学校指使及纵容的,同时内容上也能反映,学校核查的是苏惠星与张弘发生纠纷,而非苏关荣与张弘发生纠纷,学校的调查不真实。8、13、16、17、19为整理的录音书面记录(附视听光盘)。证明张弘带铁棒威胁苏关荣人身安全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张弘的行为是校方支持的,校方给予苏惠星的处分是为了换取原告不进行行政诉讼。9、苏惠星给杨浦公安分局局长的信。证明对民警的不公正处理已经向分局领导提出过。10、苏惠星给开放大学的信函。11、邮件。证据10、11证明就纠纷事情原告向大学反映,希望学校能够正确处理。12、原告给杨浦分局局长的信。证明对复议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对后续事宜进行催办。14、退学申请书。15、信封。证据14-15证明苏惠星因为纠纷受到学校威胁,申请退学。18、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受到威胁的事实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追查线索,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追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8、13、16、17、19,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光盘形成的书面记录,经过视听,内容基本一致,但对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原告在录音时是否明确告知了对方,对方是否同意录音,原告在没有公开或没有告知对方的情况下进行秘密录音,证据应当是无效的,且该录音也没有能够证明张弘威胁了原告苏关荣。证据5-7、9、10、11、12、14、15、18不能证明张弘实施了威胁了原告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调查清楚,适用该条款不对。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2年11月23日,被告对2012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发生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上海开放大学教学楼308教室内原告苏关荣与学生张弘发生争吵进行了受理。上海开放大学鉴于此事发生在校区内,并根据上海开放大学要求,被告将此事交由上海开放大学处理。上海开放大学与苏关荣沟通时,苏关荣就此事要求警方给出书面意见,使得上海开放大学无法处理。2012年12月3日校方要求被告对此事作出处理。后被告开展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苏关荣不服,于2013年3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被告调查取证不够全面,复议决定撤销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2013年5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补充调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于2013年6月25日重新作出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1日送达张弘,7月5日送达苏关荣。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复议决定书上规定的60天期限。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系父子,苏惠星与第三人系同学。2012年11月21日晚,苏惠星与第三人(系班长)在上海开放大学学习广场713教室因签到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2日晚16时30分左右,苏关荣代儿子苏惠星到该校教学楼xx室去上课,与第三人间发生争吵,被告接苏关荣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在了解到苏关荣和第三人只是言语争吵,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和打斗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学习,让双方回校继续上课。次日,上海开放大学与被告沟通,考虑事情发生在教学场所,希望由学校处理调解,然苏关荣不同意由校方处理,校方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此事由被告进行处理。于是,被告开展了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了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1024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xx室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被告未填写落款日期。苏关荣对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复议机关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进行补充调查后,认定苏关荣控告张弘2012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号“开放大学”(原上海电视大学)教学楼xx室内,威胁其人身安全一案,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对第三人作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1日向苏关荣及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且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复议决定,在60日的重作期限内进行调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无不妥。被告依据复议决定前对苏关荣、张弘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复议决定后的补充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复议机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进行了补充事实调查,结合原调查的证据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虽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结果和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相同,但不代表其依据的是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罚决字(2013)6007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关荣、苏惠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关荣、苏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芳芳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