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秋与被告沈观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秋,沈观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周华秋,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伦扬(特别代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观妹,女,1960年6月2日出生。原告周华秋与被告沈观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华秋及委托代理人胡伦扬,被告沈观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秋诉称,被告沈观妹向原告介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合作兴建的住宅楼“东鸿苑7层708房”可以转让,原告欲购买该���,便口头委托被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和付款,被告同意接受委托。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03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是,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将“东鸿苑7层708房”转到被告自己名下,并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委托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3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观妹辩称,原告有委托我帮助其买房,我也收到原告支付给我的购房款300300元。当时,原告和他父亲跟我一起去看房,房屋出卖人叫欧原富。我自己看了一套,我女儿看了一套,原告也看了一套。房子看好之后,���套决定都买,我们就一起到律师事务所去签订购房合同。三套房子总共欠房屋出卖人欧原富购房余款288000元,其中原告欠194000元,我女儿欠94000元,欧原富都要求我做担保人,不然房子就不卖给我们,我就同意担保了。到了第二年,欧原富要求还清购房余款时,因原告无力支付余款,我作为原告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欧原富要求我支付194000元帮助原告把余款付掉。当时我想,我帮原告把购房余款付掉,万一原告不还我钱,我又没有原告欠款的凭证,所以,我就把原告买的这个房子以我的名义与欧原富另行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由我取得所有权。我的本意是想等原告把钱还给我之后,我就将房子还给原告。因为该房是属于小产权性质的集资房,目前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华秋的姐姐是被告沈观妹的儿媳妇,原、被告之间存在姻亲���系。被告向原告介绍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合作兴建的住宅楼“东鸿苑7层708房”可以转让的信息,原告欲购买。因被告与房屋出卖人欧原富相熟,又因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便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房的一切事务,被告也口头接受原告委托。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亲一起到深圳实地察看房屋出卖人欧原富要出售的房屋,看房后,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各选中一套住宅,并决定三套都购买。原、被告便各自与房屋出卖人欧原富签订购房合同,并由被告向房屋出卖人欧原富支付了三套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尚欠购房余款共计28800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欠购房余款194000元、被告女儿欠购房余款94000元)。因房屋出卖人欧原富只认识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尚欠的购房余款,出卖人欧原富要求被告作担保,被告同意担保。原告委托被告购房期间,先后��付给被告购房款3003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补充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证明其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300300元,并已将该款支付给房屋出卖人欧原富。2012年底,房屋出卖人欧原富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购房余款,而此时原告无力支付购房余款194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代其支付了全部购房余款。但被告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被告的名字与出卖人欧原富重新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变更原告购买的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因购房目的未能实现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将原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被告后,被告仅与房屋出卖人欧原富另行签订购房协议,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还查,2012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告同意解除口头委托合同,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300300元,但因被告无法一次性退还全部购房款,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欲在深圳购买房屋,口头委托被告办理购房事务,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口头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委托,系委托人因时间、精力或能力等原因,基于信赖将特定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办理委托事项建立的合同关系。委托人之所以将特定事务委托给受托人,是基于其对受托人的信任,包括道德、能力等方面的信任。因为受托人是在委托权限内从事相应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关于委托事务���范围,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但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被告口头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一切手续,就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原告指示的,应当经原告同意。但被告却以其为原告垫付购房余款为由,将原告已与房屋出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以被告的名义与房屋出卖人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变更了原告的指示,该行为既未经原告同意,也改变了委托事务的性质,致使原告的委托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显然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口头委托购房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代收的购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变更签订合同设立在其名下,是怕其代垫的购房余款194000元原告不归还,该擅自变更委托指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主张因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变更为被告购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300300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诉求理由成立,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300300元已超过一年未满三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3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华秋与被告沈观妹之间口头约定的委托购房合同。二、被告沈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华秋购房款3003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沈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