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务农。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霸州市东杨庄乡王坊村王某戊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徐洪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上述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