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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饮酒后,刘某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送李某回其住处,当二人行至遵化市兴旺寨乡獐子峪村一选矿内,即将到达李某的居住地时,被告人刘某不慎将李某甩出车外,致李某摔伤在地。后李某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7月17日晚22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拨打120进行施救,且为初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一无牌农用三轮车与被害人李某一起往兴旺寨乡黄土岗村送矿石,中午二人在兴旺寨乡福康饭店吃饭并饮酒,13时许被告人刘某送李某回其住处,当二人行至遵化市兴旺寨乡獐子峪村一选矿内,即将到达李某的居住地时,被告人刘某不慎将李某甩出车外,致李某摔伤在地。后李某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7月17日晚22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魏某、康某、李某甲、赵某、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的检测报告、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拨打120进行施救,且为初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