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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邢道忠与戴红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道忠,代洪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邢道忠,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代洪美,女,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邢道忠与被告代洪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道忠诉称:2013年3月20号,被告戴红美撞伤了我右手,导致我右手中指骨折,在我住院期间就让我家人找过戴红美和担保人郭兴停,一直到我出院他们也没给明确的答复,出院后我本人也找过戴红美和郭兴停数次,他们都以不在家和没时间为由不给答复,我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治疗手伤过程中所用的全部医药费5175元,陪护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及生活费500元和往返车票等共计16600元。被告代洪美辩称:一、事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交警队的车里,该车是东西方向停靠在公路中央,当时正值仁风大集与中午放学时候,家长接孩子回家的人流高峰期,车辆停放在公路中央,本身就存在一定危险性与不当之处。二、原告坐在车里,从我方还未到达车辆附近时就应看到我方接孩子的人群,而原告是会驾驶车辆的人,要明白在人流经过车辆时很危险,且我方在经过时也尽到了安全观察义务。三、原告受伤部位是右手的中指受伤,如果我方电动车撞击,受伤的应该是先下车的身体大部分,右手中指的伤与我方有何联系?四、对于原告提交的字据,我方更是不解。当时是在事发点的门诊内,由交警口述,门诊医生代笔,我方未发表意见。事发后,是原告在其后方三、五米处抓住我方,并声称是我方撞伤他,而我方对此事并不知情,大脑出现一片空白,对于字据上的手印,我方当时是认为对方说是我方造成便自认倒霉,仅仅是出钱给他包扎的证明,且当时200元的包扎费用我方也进行了支付,后来叫书记证明此事,更加认定这字据是给原告包扎手的证明。我方认为字据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并未与对方达成合意,是瑕疵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对对方主张事件的认可。五、如对方伤与我方有点联系,我方存在一定的疏忽,我方也认为此时原告是在交警的警告下,对于自身安全常识的正常自知下,人数众多的混乱场面下,原告自己的执意下车也好,原告的其他行为也好(因为我方并不知原告伤是如何产生的),属于民法的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是我方的法定免责事由。综上,在没有认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字据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并非我方对事实的自认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代洪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20线至曲堤镇东郭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仁风镇骨科医院时,与正要上车的原告邢道忠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邢道忠右手中指受伤,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由被告代洪美负责给原告邢道忠出钱治疗手伤。另查明,原告邢道忠因右手中指开放骨折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900.75元,济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自2013年3月20日起全日休息42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假证明单、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代洪美在驾驶电动三轮过程中,应当合理观察、谨慎驾驶,但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邢道忠右手中指骨折,对该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邢道忠有权要求被告代洪美赔偿因右手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原告邢道忠在开启车门时应予注意周边,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将手抓在副驾驶车门最外侧处导致被告将其手指碰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5175.75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需休养42天,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天x42天=1866.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山东省2013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44.44元x10=44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元,根据原告住所与住院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道忠医疗费4658.18元;二、被告代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道忠误工费1679.83元;三、被告代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道忠护理费399.96元;四、被告代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道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被告代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道忠交通费90元;六、驳回原告邢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邢道忠负担126元,被告代洪美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振虎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