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双福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张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福,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张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双福。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负责人:肖汾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原告王双福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建一公司)、张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福与被告张志华以及被告华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张陆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福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华建一公司承建的鹿泉市上庄镇山前大道恒大金碧天下项目负责人张志华(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由王双福给该工程项目供应加气砖和保温板。原告共给被告供应加气砖和保温板材料合计118844元,被告张志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志华催要,被告张志华给付600元,余欠11824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华建一公司和张志华立即给付欠原告的118244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华建一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张志华是湖北中都公司的合法授权人,代理中都公司履行公司职务行为。3、原告与湖北中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华辩称,欠原告的材料款没有异议。我是华建一公司在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部的合理且主要负责人之一,华建一公司将金碧天下项目的所有工程转包给我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结算清单一份。2、2012年3月5日张志华所写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当时原告往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工地送加气砖、保温板等材料,每次送货后都有送货单,中间陆续找张志华要,总是找不到张志华,后来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原告才在劳动局找到张志华,张志华将送货单收回后写了份结算清单(证据1),此后原告继续找被告张志华要款,当时张志华说的可怜,张志华只给了600元,把结算清单收回,张志华给原告写欠条一份(证据2)。当时往工地送货,张志华讲工程是华建的工程,其是华建的负责人,所以才送的货。被告华建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这笔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志华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所讲。被告华建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0日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授权单位为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都公司),被授权人为张志华,授权事项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联系、洽商、签约、履约,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用来证明张志华是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副经理,与华建一公司没有关系。2、20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用来证明与原告起诉被告基本类似的案件在桥东区法院认定起诉主体不对,不应起诉华建一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授权书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当时送货时,张志华就说自己是华建一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工程也是华建一公司负责建设的。裁定书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被告张志华质证意见:对于裁定书看不懂,也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我是2010年9月进入金碧天下工地的,到2011年7、8月份时,华建一公司需要给付我工程款时,因为不能给到我个人名下,才让我借用一个公司资质,立个账户以便付款。后来我找的湖北中都公司,该公司在河北没有备案,不能签合同。被告张志华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8日收据一份。该收据收款事由为代张志华交恒大项目保证金,金额70万元。原告用来证明华建一公司将金碧天下项目转包给张志华,所以项目保证金才由张志华交纳。华建一公司与张志华之间是非法转包。2、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2日之间通知5份。张志华用来证明在没有湖北中都公司授权时张志华已经进场进行施工,并且不是华建一公司所说的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负责施工的一切事宜,在这几份通知内容中显示张志华负责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被告华建一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5月26日,恒大公司也承认先进场后补合同,这些通知都是在与恒大公司签总合同之前签订的,没有总合同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张志华交的保证金是在湖北中都公司授权后才交的,保证金是劳务分包的保证金。原告对张志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华建一公司承建金碧天下工程,在华建一公司承建期间,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期间在2011年5月20日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致函给被告华建一公司,授权张志华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联系、洽商、签约、履约等权限,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王双福在2011年6月与被告张志华(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由王双福给被告华建一公司承建的鹿泉市上庄镇山前大道恒大金碧天下项目供应加气砖和保温板。原告共给被告供应加气砖和保温板材料合计118844元,被告张志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志华催要,被告张志华给付600元,余欠1182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供应给华建一公司、张志华加气砖和保温板,有张志华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建一公司提供湖北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湖北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建一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5份通知内容以及华建一公司代张志华交纳的保证金收据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且华建一公司没有提供其与湖北中都、张志华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对于被告华建一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华建一公司与被告张志华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与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福118244元,并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钊欣审判员 吴 鹏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