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宜城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宜城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男。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燕、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宜城市农业局党委成员、总农艺师、宜城市农科所书记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向其提出从其分管的农科所繁殖队借30000元钱用于其个人做水果生意,谢某某同意后即伙同宜城市农科所繁殖队出纳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繁殖队30000元借给郭某某做水果生意至案发,案发后,郭某某退回全部赃款。2009年9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安排陈某某从宜城市农科所繁殖队借250000元给谢某甲用于其房产开发经营活动。2009年9月7日,谢某甲转款250000元并开具存折交给谢某某,谢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将此款转到陈某某帐户上归还借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谢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辩解,谢某甲借款250000元只用了四天,他当时跟我说急用房子按揭款,我也不知道他用到哪里了。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谢某甲借款250000元仅几天,用于归还债务,不是进行营利活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挪用公款250000元不能成立。挪用公款3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辩解,起诉书指控谢某某安排我从繁殖队的帐上借30000元给郭某某做生意属实,但我没有用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宜城市农业局党委成员、总农艺师、宜城市农科所书记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向谢提出从谢分管的宜城市农科所繁殖队(下称繁殖队)借30000元钱用于其个人做水果生意,谢某某同意后即伙同宜城市农科所繁殖队出纳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繁殖队30000元借给郭某某做水果生意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回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查帐证明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借繁殖队现金30000元。2011年元月,将该借条作为现金移交给鲤鱼湖社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郭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不知情。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繁殖队移交鲤鱼湖社区管理时,将郭某某30000元借条作为现金移交给鲤鱼湖社区,其向郭某某催要,郭一直未还。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等人在繁殖队进行专项资金检查时发现该队财务管理违规,决定对农业局罚款100000元,后来知道100000元是繁殖队出的。郭某某从繁殖队借款其不知情。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繁殖队扎帐时,陈某某说郭某某30000元借条抵现金库存,其才知道郭某某借繁殖队30000元的事情。6、书证1: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05年7月任宜城市农业局总农艺师;2016年1月被任命为农科所党支部书记。2007年10月,农业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谢某某分管繁殖队等联系单位。2008年12月,谢某某任农业局党委委员等职务。7、书证2:宜城市财政局、小河财政所证明文件,证实郭某某2003年9月从郑集财政所调入小河财政所工作,属正式在编人员。2007年至2010年6月在宜城市纪委工作。8、书证3:宜城市农科所证明文件,证实陈某某自2001年元月至2003年4月任繁殖队副队长,2003年4月至2011年4月任繁殖队出纳。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郭某某退现金30000元。11、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郭某某与谢某某共谋,指使被告人谢某某而取得挪用的公款3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关于谢某某将繁殖队250000元借给谢某甲使用的事实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30000元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对谢某甲将公款借给杨某甲使用不知情,且被告人谢某某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之间存在的矛盾没有证据加以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挪用25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