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秋生与李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李立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王秋生。委托代理人:黄耀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森。原告王秋生诉被告李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生诉称,原告经营塑料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至2013年5月止,共拖欠货款11万余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塑料货款共计5588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55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李立森出具《欠条》[内容:兹欠老王塑料货款55880.00元伍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李立森(签名,本院注)]交王秋生收执。此后,李立森未付欠款。2013年11月13日,王秋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欠条》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立森欠王秋生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李立森应承担清偿货款5588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秋生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生货款5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