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2号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故意杀人罪,200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6月6日因犯脱逃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加刑一年,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检察院检察员杨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镇康县南伞镇红岩村沙坝田组毕某家门口,从大门攀爬到院内,将一部正在充电的酷派8060型手机及一部YUWIN牌E9型手机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南伞客运部二楼,从窗户爬进一办公室内,将一个工艺品猪、一盒鱼钩、一个圆柱体石头盗走,后在逃至南伞口岸公主路口时,被镇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上述被盗物品侦查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的酷派80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YUWIN牌E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所盗物品均已返还失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所盗物品均已返还失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