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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马学文与张亚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文,张亚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文,男,回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明,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文、张亚明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3)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渝,上诉人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马学文与被告张亚明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拉运棉籽到若羌县银河油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被告张亚明按照每吨112元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学文组织车辆拉运棉籽,共计拉运4164.53吨,被告向银河公司提交过磅单后,按每吨175元结算了289874.2元,按每吨125元结算了250257.5元,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5300元(现金1012O0元、银行转账1641O0元)。另查,被告张亚明与原告马学文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加盖了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印章,但属于被告张亚明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立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和他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原告马学文组织车辆拉运货物,被告张亚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保合同正常、全面履行。对于原告马学文请求判令被告张亚明支付运费2509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拉运棉籽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吨112元计算,其拉运棉籽运费总计466427.36元(4164.53x112=466427.36),被告已支付265300元,剩余201127.36元未付(466427.36元一2653O0元=201127.36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轮台县拉运棉籽运费应按每吨15O元结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不认可银河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及过磅单确定的拉运棉籽总吨数,因过磅单是被告向银河公司提供的结算原始凭证,被告现对过磅单及拉运棉籽总吨数又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亚明主张原、被告之间是现金结算,已全部支付的意见,因双方实际采用了现金支付、银行转账两种方式,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学文运费20112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原告已经预交2532元)由原告马学文承担374元,由被告张亚明承担2158元。马学文上诉称:我给张亚明拉的棉籽有1706.48吨是从轮台县拉运到若羌县的双方当时约定这部分的棉籽运费以150元/吨计算,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合同约定的112元/吨计算运费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把一审判令张亚明所欠运费201127.36元增加到250945元。张亚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已经按照双方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现结的方式即一手交单一手交钱,共支付了运费493356.48元,且多支付了78000元架子款,马学文称我尚欠其运费应当出示欠条或运费单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马学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上诉人张亚明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500923111410的两张单据转账、现取18万余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890656690611和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3002003669280存取现金情况。本院认为,马学文与张亚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马学文组织车辆拉运了合同约定的棉籽,上诉人张亚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向上诉人马学文支付运费的义务,但从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完剩余的201127.36元运费,一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12元/吨计算运费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学文、张亚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马学文、张亚明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