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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卫兰与管平、长安责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兰,管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陈卫兰,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平,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均,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职工。原告陈卫兰与被告管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宪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恺、被告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兰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管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时造成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管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卫兰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现已出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80.56元、误工费4710.64元、护理费4710.64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8元,共计1648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管平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卫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时造成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管平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卫兰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4680.5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夫郭继廷护理,郭继廷系农村居民;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限制活动需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专人护理,口服药继续治疗。原告住院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电动车经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66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经质证所认定,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原告陈卫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成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管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卫兰无事故责任。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1010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平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管平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卫兰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80.56元、误工费4710.64元、护理费47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89.8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189.84元。二、被告管平支付给原告陈卫兰评估费300元(含已支付33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宪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