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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周凤连与唐茂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连,唐茂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469号原告周凤连,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唐茂义,男,1950年3月1日出生。原告周凤连与被告唐茂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连、被告唐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连诉称,我与被告是前后邻居,我居前,被告居后。2013年6月,被告擅自在自家房东边修建2.1米宽、15厘米厚、15米长的水泥台,占公共过道宽度三分之二以上,导致此段公共过道高低不平,严重影响行人特别是进出车辆的通行,被告建水泥台使我雨水及院子里的水流不出去,过道严重积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修建的水泥台拆除,拆除至自西向东宽度不超过1.1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茂义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属实,我修建水泥台的时间是2013年8月,比唐忠林家先修建的,原告家的水并非流不出去,也没有积水问题,如果经调查确实存在水流不出去的问题,我同意拆除到水泥坡宽度剩1.5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凤连与被告唐茂义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唐忠林房屋前,被告唐茂义居唐忠林屋后,双方均走东门,东边过道宽约3米,因地势原因,原告房屋雨水经过道自南向北排出。2013年6月左右被告唐茂义在东门公共过道处修建长约15米、宽约2米的水泥坡,对原告排水及出行造成影响,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现场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或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时,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唐茂义在公共过道上修建水泥坡,其宽度约占过道一半以上,影响原告正常流水和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修建的水泥坡宽度超过一米一以上的部分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被告唐茂义北房磉基东北端向东量一米一处为一点、院门南跺东南端向东量一米一处为一点,两点连线,被告唐茂义将该线以东硬化的水泥坡予以清除,恢复过道原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唐茂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