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青才与韩安祥退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才,韩安详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才,男,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安详,男,现住五原县。上诉人刘青才为与被上诉人韩安详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张海军、被上诉人韩安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以来,被告以自己手上备有可承揽的工程项目为条件,诚约原告参与施工建设。后经案外人付某某中介联系,他们从乌海路通建安责任有限公司揽的汉森公司的一项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合伙承建乌海市汉森集团所属的鹏泰小区3号、4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为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垫付启动资金、委派财务人员,不参与具体的施工,被告投入部分设备和技术,并负责工程项目的总体实施、现场指挥管理等。口头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照不同分工责任,进行了工程建设的筹备工作。期间,原告前后共投入启动资金400余万元,被告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工人、设备实施了具体的施工项目。2012年初,依照建设方的规定,未竣工的工程需要继续实施,但缺乏一定的启动资金。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再行垫资,方可启动施工。原告以工程风险、压力均在其一个人名下为由,要求被告也予出资部分资金,投入工程建设,以达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目的,但被告以个人无能力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歧义。由于工程施工不得停滞,否则,将会被建设方追究违约责任。为了不伤和气,原、被告理智性的重新进行协商,结论为:要么一方退出,另一方独自完成,解除合伙关系。经过慎重考虑,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决定退出,由原告单独实施尾留工程施工,直至竣工。意向确定后,原告重新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做了开工前工程施工的准备工作。在此阶段,被告又予反悔先前的口头约定内容,声称自己承建,要求原告退出,并退还原告垫资的全部资金。对此,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为不再出现反复,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书写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同意双方承建的乌海汉森集团建筑工程三号楼、四号楼,一次性全部交由被告建设完成,原告退出,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给付对方损失费50万元。退出时间:2012年3月18日。从开工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财务、工程质量、贷款、外欠、内欠帐、财产及工程事宜,都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投入的工程款3646803元,被告按借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付1000000元,8月25日付1000000元,9月25日付1646803元,并按二分五厘的利率给原告承担利息。为表示诚意,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二层住宅楼房及院落等附属设施,协议抵押给了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完全退出了工程建设施工,至今再未参与,被告单独组织人员、设备实施未完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以不同方式分批次用建设方的工程拨款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46803元,支付利息12万元,下欠原告本金250万元,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无当事者签字确认,原告也拒绝追认。被告方另外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并不知情(因为原告未参与过工程建设的施工)。证人王彦新于2010年6月1日和2010年6月12日分别缴付到财务人员股东投资款各5万元,6月14日又载明收到投资款5万元,7月5日交来投资款5万元,合计20万元。还查明:原、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乌海市路通建安责任有限公司,与汉森集团所属的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所为。路通公司拿到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手于公司职工付某某,付某某联系自己的好友王某某,王某某再邀请被告参与,但双方缺乏启动资金,即形成了原、被告开始口头协议的内容。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实施重大民事行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没有协议,但双方共同认可的案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本院应予确认其效力。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自愿组织,各自分别以资金投入,提供设备、技术管理的方式,并推举被告为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承建乌海汉森集团住宅小区工程的行为,属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后因资金投入大,风险系数高及被告家人、亲属参与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又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决定由被告单方承建,全额退付原告先期投入的建设资金;并且为表示最大诚意,被告还用自己住房作为退款保证的抵押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退伙协议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如数退还原告投入的工程建设资金。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退还原告垫付资金的同时,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退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所出示的合伙协议书,不仅没有原告的签字、捺印,而且也没有其它任何人的签字,加之原告拒绝追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合伙协议内容。至于出庭的两位证人,凭其投资涉诉工程施工项目的资金收据,以此证明他们为原、被告的共同合伙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抗辩与多人合伙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30条,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青才退还下欠原告韩安详合伙期间投入的工程建设资金本金25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原告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欠款本、利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刘青才承担。宣判后,刘青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合伙,而是与王某某、付某某多人合伙。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2010年5月31日形成的《合伙协议书》,尽管没有几方协议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拒绝承认,但后来的实际履行行为完全与协议内容相符,也就是说《合伙协议书》得到了实际履行,已经形成事实。王某某先后投资20万元,2010年10月王某某、付某某又转入10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是股东投资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属于“多人合伙”。被上诉人声称对其他合伙人身份及投资款不知情,是对事实的隐瞒。《合伙协议书》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某三方协商的结果,是后续合伙行为的基础,也得到了实际履行的印证,而且接收王某某等合伙人投资款的财务人员都是被上诉人选派的亲戚,被上诉人是知道王某某等也是涉及工程的合伙人。《退伙协议》是其中的二名合伙人签订的,在对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资金没有涉及,也没有对合伙事务暨涉案工程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签订的,无法保证其他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涉案工程已出现了严重的亏损,对亏损金额合伙人理应按出资比例分担,依据《退伙协议》被上诉人分文未担,依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明知有其他合伙人,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韩安详辩称,其与刘青才二人合伙,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刘青才提供的四张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某投资款20万元,其认为,收取王某某的款共有近100余万元大部分为借款,如果说这20万元是投资款,也只能说明王某某将款投资给刘青才个人,与我们的合伙无任何关系。从其转让所有合伙股份给刘青才所有,并签订协议之日起,距今已达一年半的时间,王某某、付某某应知道,但王某某、付某某并没有行使撤销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刘青才在一审法院对其的《核对笔录》中称,韩安详起诉他的欠款事实是对的。给了多少本金,他记不太清楚,现在是欠韩安详本金250万元,利息也偿还了一部分,具体是多少他也记不清了,都是用工程款付的。暂时是没有能力偿还,等他变卖了资产或者等到乌海市工地的工程款回来后,就可以偿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青才提供了2010年10月21日王某某、付某某付刘某某100万元水泥款的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该100万元系王某某、付某某的投资款。另外,2013年9月22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某、付某某起诉韩安详、刘青才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刘青才与被上诉人韩安详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建乌海汉森集团建筑工程三号楼、四号楼,一次性全部交由刘青才承建,韩安详退出,从开工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财务、工程质量、贷款、外欠、内欠帐、财产及工程事宜都由刘青才承担;刘青才按借现金方式付给韩安详投入工程款3646803元,并按二分五厘利率付利息。该《协议书》系合伙人之间出资的转让,韩安详将其出资3646803元转让给合伙人刘青才,其本人退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刘青才与被上诉人韩安详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刘青才履行该《协议书》并无不妥。上诉人刘青才主张其不是与被上诉人韩安详二人合伙而是与王某某、付某某多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在上诉人刘青才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均未签字,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被上诉人韩安详不认可与王某某、付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付某某为上诉人刘青才与被上诉人韩安详的共同合伙人缺乏依据并无不妥。另外,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出资转让纠纷,王某某、付某某是否合伙人及合伙盈亏清算、合伙债务承担均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即便王某某、付某某是合伙人,被上诉人韩安详将其出资转让给上诉人刘青才,刘青才增加了韩安详转入的出资,王某某、付某某出资未变,合伙出资总额并未增减,如果合伙盈亏按出资比例分担,韩安详退出合伙对王某某、付某某的合伙盈亏分配并无影响。如果王某某、付某某主张系合伙人并有证据能证实存在合伙关系,可另案主张合伙盈亏分配。综上,上诉人刘青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刘青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瑞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