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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包装材料厂与陈忠伟、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文包装材料厂,陈忠伟,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文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炎金,厂长。委托代理人:彭建芬、邵杭,均系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伟,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张明双、钟文,分别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双、钟文,分别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文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文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忠伟、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得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上海得冠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陈忠伟。2009年11月21日,陈忠伟给金文包装厂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11月12日尚欠货款70359.70元,该“对账单”载明:10月13日对账欠(62171.7+18188元加10月13单56475.8)实欠136835.50元。10-17收支票56475元,10-16单货款102150元,10月20收支票102150元,10月30退票10月30日50000元,11月2日收汇款50000元,11-1货单货款92646元,11月6日收支票2张合计92646元,11月12单货款103802.76元,11月汇款10000元,至2009年11月12日止尚欠货款174162.46元-103802.76元,欠70359.70元。2010年7月3日,陈忠伟在金文包装厂送货清单未付款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到金文包装厂价值142529.81元的货物。2010年11月15日,金文包装厂以上海得冠公司、陈忠伟未支付前述2009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2010年7月3日的金文包装厂送货清单中的货款合计212889.51元为由,将陈忠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忠伟在10日内支付货款212889.5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忠伟承担。原审诉讼中,金文包装厂申请追加上海得冠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另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7号生效判决审理认为:“确认松岗厂提交的2010年1月9日至5月26日期间”自2010年1月9日至5月26日的合同书及送货单,合计履行价格为1575180.81元,……除双方均确认的1070411元之外,……关于另外三笔由松岗厂收款的51900元、54150元和59100元,其是在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即在陈忠伟出具对账单之后,既然松岗厂认为本案是对涉案双方债权、债务的总对账,故以上三笔款项应作为得冠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综上,以1575180.81元-1070411元-165150元,得冠公司尚应偿付松岗厂货款339619.81元。”二审庭审中,上海得冠公司、陈忠伟辩称,金文包装厂诉求的货款212889.51元已包括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的判决金额339619.81元之内。金文包装厂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与前述上海法院判决的货款是分开的。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金文包装厂进行交易的主体是陈忠伟个人还是其经营的上海得冠公司;二是金文包装厂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项争议的问题。金文包装厂诉称认为2009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及2010年7月3日的送货清单均由陈忠伟个人签名确认,故此两笔货款系陈忠伟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给付责任。陈忠伟及上海得冠公司均认为陈忠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金文包装厂发生交易的主体系上海得冠公司,上海得冠公司系付款责任主体。法院认为,首先,依法院前文查明的事实来看,金文包装厂进行交易的载体均为送货清单,而送货清单记载单位名称一栏均记载“上海陈忠伟”,未付款单位及经��人一栏则有些系由陈忠伟签收,有些则不是由陈忠伟签收;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有些是上海得冠公司向金文包装厂付的款,有些系陈忠伟向金文包装厂付的款;第三,陈忠伟实施上述对账、签收和付款行为均系其担任上海得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为;第四,从金文包装厂向上海法院起诉上海得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亦涉及本案2010年7月3日的送货清单。金文包装厂依此份证据向上海得冠公司主张权利,亦表明其认可此份送货清单的送货主体为上海得冠公司。综上,依陈忠伟实施的对账、签收及付款行为均发生于其担任上海得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实,及金文包装厂自认2010年7月3日的送货清单收货主体为上海得冠公司的事实,法院认定陈忠伟实施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并由此认定与金文包装厂进行交易的主体为上海得冠公司。上海得冠公司应为合同的相对人。据此,金文包装厂向陈忠伟个人主张涉案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的问题。首先,鉴于金文包装厂与上海得冠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自2009年11月21日阶段性对账之后仍陆续进行,且上海得冠公司自2009年11月21日之后陆续付款,故在金文包装厂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上海得冠公司所支付的1070411元款项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70359.70元款项的情形下,按时间在先的债务先行清偿的一般交易习惯,法院认定上海得冠公司所支付的1070411元款项中包括2009年11月21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70359.70元;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0年7月3日为金文包装厂与上海得冠公司最后一笔交易,而自2009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至2010年7月3日期间,双方之间陆续供货、陆续付款,上海得冠公司的每笔付款亦没有明确指向系哪一笔货款,在此情形下,如孤立地��理其中一笔交易,势必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及质证,避免出现事实查不清的现象,加之金文包装厂就本案涉及的2010年7月3日送货清单记载款项亦在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予以主张,法院对2010年7月3日送货清单所涉及的货款不予审理。综上,金文包装厂向陈忠伟、上海得冠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文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63元,由金文包装厂自行负担。上诉人金文包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3日送货清单已由金文包装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予以主张,对2010年7月3日送货清单涉及的货款不予审理,缺乏依据���1、2010年7月3日送货单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822号案的原告补充证据,该案已于2010年12月25日撤诉。金文包装厂于2011年4月1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诉讼,而非原审判决所述的2010年12月26日,在该案的原告证据中,没有2010年7月3日送货单。2、即使金文包装厂将2010年7月3日送货清单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的证据,原审判决时在后受理的(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中止诉讼,未有生效裁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审判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在二审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立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对本案大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忠伟于2009年11月21日签名确认的欠款70359.70��已由上海得冠公司在后支付的1070411元货款清偿,缺乏事实依据。1、金文包装厂提交了《关于上海得冠公司补交8张付款凭证涉案事实的说明》和《关于上海得冠公司〈支付明细表〉1-8项付款记录涉案事实的说明》等,证明上海得冠公司支付的1070411元系支付金文包装厂其他批次供货的款项且还增添欠款100368元,故未清偿本案涉及的欠款212889.51元。2、在商贸往来中,先发生的交易有时结算在后,后发生的交易有时结算在前,不足为奇,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说的“时间在先的债务先行清偿的一般交易习惯”,且陈忠伟于2009年11月21日签名确认的欠款70359.7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3、上海得冠公司将曾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其他批次货款的1070411元充抵本案涉及的欠款212889.51元,属偷梁换柱,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陈忠伟实施的对账、签收及付款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缺乏依据。1、金文包装厂并未就2010年7月3日送货单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予以主张,故原审判决以“金文包装厂依此份证据向上海得冠公司主张权利,亦表明其认可此份收货单的收货主体为上海得冠公司”为由,认定陈忠伟在该单据上签名,写下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在与金文包装厂的交易过程中,陈忠伟以“朋友”身份出现而非以上海得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故他在2010年7月3日对账时为表示日后不会赖账在送货清单上签名后又写上身份证号码。陈忠伟在对账签名后写下自己身份证号码的行为,至少应视为其个人对支付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这种个人担保行为无效,故仅凭“陈忠伟实施的对账、签收及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其担任上海得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就一概认定为职务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初衷和本意相悖。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金文包装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上海法院的审理无关,对方在上海法院提交的1070411元付款凭证在上海法院已经全部扣除,此外上海法院认定上海得冠公司还应支付33.9万元货款。被上诉人陈忠伟、上海得冠公司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陈忠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得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忠伟、上海得冠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金文包装厂与陈忠伟、上海得冠公司对2009年11月21日出具“对账单”及2010年7月3日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文包装厂主张涉案212889.51元货款是否应由陈忠伟和上海得冠公司承担;二、金文包装厂诉求的货款212889.51元是否包括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的判决金额339619.81元之内。关于焦点一。理由如下:第一,陈忠伟自2004年5月11日至今一直是上海得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上海得冠公司签字确认对账单及送货单。第二,金文包装厂主张2009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涉及尚欠货款70359.70元)的交易对象是陈忠伟而非上海得冠公司,但其没有提供该“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支票、送货单据所列2009年10月13日之后至11月12日期间的相关付款人、收货人是陈忠伟而非上海得冠公司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上海法院生效判决)均确认的金文包装厂提交的2010年1月9日至5月26日的佛山云龙物流合同书及送货清单,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7月3日的佛山云龙物流合同书及送货清单在内容、格式上均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定,与金文包装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海得冠公司而非陈忠伟,陈忠伟在涉案单据上的签名确认是代表上海得冠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案货款应由上海得冠公司而非陈忠伟承担。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上海法院生效判决,得冠公司尚应偿付松岗厂货款339619.81元。该款项是由金文包装厂向上海得冠公司于2010年1月9日至5月26日的送货货款1575180.81元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货款1070411元和三笔由松岗厂收款的51900元、54150元和59100元(三笔合计165150)元后得出。显然,上海得冠公司、陈忠伟提出的涉案货款212889.15元已包括在上海法院的判决的货款339619.81元之内及前述18笔付款1070411元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212889.15元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得冠公司未及时支付涉案货款,构成违约,应向金文包装厂支付货款212889.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文包装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文包装材料厂支付货款212889.1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文包装材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6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得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油欢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