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爱菊与夏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47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菊,夏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菊,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培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延生,夏津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张爱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菊,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张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张爱菊到山东省公安厅信访,夏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张爱菊不服行政处罚,于2012年12月4日向夏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夏津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张爱菊不服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其证明效力依法确认。这些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2010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宋楼镇魏店村村民芦玉春及其女儿张爱菊二人在省公安厅信访处接待室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下班接访结束后仍滞留接待室不走,造成多名群众围观,扰乱单位秩序。夏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夏津县公安局超过追诉时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条规定的是违法行为一直没发现,芦玉春、张爱菊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7日,夏津县公安局2010年6月8日即已发现,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不属于没有发现的情况,夏津县公安局作出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夏津县公安局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张爱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3.依法赔偿因错误拘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2012年11月6日,田某某所长通知上诉人和芦玉春到派出所见上级领导为上诉人解决问题,上诉人没有见到领导,却被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10年6月7日到公安厅大吵大闹、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群众围观,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大吵大闹、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时间已过去二年零五个月,是被上诉人枉法不作为和对上诉人的陷害。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张爱菊在上诉状中提出她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根据我局调查,2010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张爱菊、芦玉春母女二人在省公安厅信访处接待室与工作人员大吵大闹,下班接访结束后仍滞留接待室不走,造成多名群众围观,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张爱菊、芦玉春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为,张爱菊之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处罚。二、张爱菊在上诉状中提出,我局对她的处罚超过追究时效,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一直没有发现的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才不再处罚。张爱菊、芦玉春等人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0年6月7日,我局于2010年6月8日即已发现,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不属于没有发现的情况。因此,对张爱菊的处罚不受六个月追究时效的限制。三、张爱菊在上诉状中提出,我局对她的信访进行陷害,要求我局赔偿因错误拘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局认为,我局对张爱菊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职务、维护正常信访秩序的合法行为,没有对她进行陷害,不存在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对张爱菊的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且程序合法,量裁恰当,张爱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夏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及我局原裁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以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夏公撤字(2013)第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张爱菊作出的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重新对张爱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后经调查询问,张爱菊拒绝撤回起诉及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2010年6月8日针对上诉人的行为受案登记,2012年11月6日对张爱菊作出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处罚合法没有依据,应当改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赔偿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经人民法院调解不成,上诉人可以就此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同时,夏津县公安局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时,表明重新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该诉讼请求应待该案最终处理后方能判断应否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宋)决字(2012)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驳回上诉人张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王 鲲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