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承钢与杨国开杨昌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承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杨国开,杨昌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高承钢,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理人李克卯(系高承钢母亲),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42-5。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杰,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开,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杨昌清,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理人杨云山(系杨昌清父亲),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高承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杨国开、杨昌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克卯及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杰、被告杨国开、被告杨昌清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云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钢诉称,2013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国开驾驶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文峰镇移民广场道路0km+150m掉头时与被告杨昌清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原告及张函乘坐在后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文峰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第50023872013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国开、杨昌清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遭受医疗费6920.34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45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杨国开在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属实。精神赔偿金过高,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伙食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杨国开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杨昌清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杨国开驾驶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文峰镇移民广场道路0km+150m掉头时与被告杨昌清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原告及张函乘坐在后座)相撞,致使原告高承钢受伤。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第50023872013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开、杨昌清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文峰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巫溪县渝溪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原告高承钢共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9033.34元。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承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承钢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高承钢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8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另查明,杨国开驾驶的普通小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还查明,原告高承钢为在校学生,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6月起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院发票及用药清单、渝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票和检查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杨国开和杨昌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杨国开、杨昌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承钢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9033.3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800.00元,本院核实原告护理天数为2012年6月13至2013年6月30日以及后续治疗住院3周,合计38天,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即每天70.00元,共计266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共计1140.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45936.00元(22968元/年×20年×10%),因高承钢自2010年6月起居住于城镇,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8、鉴定费1400.00元,本院核实鉴定费发票后予以确认。9、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3669.34元。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4096.00元,;下剩部分医疗费7033.34元,伙食补助费114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应由被告杨国开与被告杨昌清各承担50%,即被告杨国开应赔偿原告4786.67元,被告杨昌清赔偿原告47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承钢64096.00元;二、被告杨国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承钢4786.67元;三、被告杨昌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承钢4786.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200.00元,由被告杨国开、杨昌清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秀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