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350583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金淘镇东门村吾洋墟***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闽CFP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安市金淘镇金盛超市路段时撞伤行人张某,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87.1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五处)。经南安市公安局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闽CFP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套牌车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气照片及现场酒精呼气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病历材料,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