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秀青与金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青,金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杨秀青。委托代理人薛海军。被告金万胜。原告杨秀青与被告金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青委托代理人薛海军、被告金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青诉称,2012年8月19日,李某借其款10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金万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乙躲债失踪,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万胜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金万胜辩称,担保属实。但当初担保时,借款借据上约定了用鲁H×××××比亚迪轿车抵押,其应该在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秀青现金拾万元正,用期6个月,逾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鲁H×××××比亚迪S6抵押给对方。借款人刘某乙、担保人金万胜”。证明借款担保事实。被告金万胜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约定了车辆抵押,其应在抵押物外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金万胜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向济宁市车管所查证,鲁H×××××比亚迪轿车,从2011年9月13日登记的车主即为张某甲,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某乙将张某乙所有的鲁H×××××比亚迪车进行抵押,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也未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抵押未生效。据此,被告金万胜辩称其应在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金万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杨秀青要求被告金万胜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万胜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某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青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万胜负担。如被告金万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