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74号

王XX诉曹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王XX。被告曹XX。

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答辩,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