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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裘守来与陈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守来,陈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裘守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华,居民。原告裘守来与被告陈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守来的委托代理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守来诉称:被告陈琼华经人介绍以开童装店缺资金为由,从2013年7月开始,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100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亲笔补写1份借据(借据中小写为71000元,大写又写成柒万),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10‰计算,按月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陈琼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裘守来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被告陈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大写的借款金额与小写的借款金额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瑕疵,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金额应按照大写的借款金额来认定,为人民币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经结算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1份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归还借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琼华向原告裘守来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陈琼华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琼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琼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裘守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