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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武贵与周显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贵,周显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武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刚,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员工。原告武贵与被告周显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贵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显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贵诉称,2013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显刚驾驶津QB3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滨大道辅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天桥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周显刚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显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总计179699.2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八、电动自行车配件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九、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周显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周显刚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周显刚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显刚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QB3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滨大道辅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天桥西侧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驶来,周显刚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车辆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显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头皮挫伤、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5606.49元(包括被告周显刚垫付医疗费29158.63元)。2013年11月13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事故车辆津QB3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周显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合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85606.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1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营养期限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集体发放工资的明细帐等证据佐证。考虑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日的护理费6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护理费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年龄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56289.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鉴定费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配件发票及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距离事发时间较长,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存车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56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289.4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显刚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显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77989.4元。二、被告周显刚赔偿原告武贵医疗费756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存车费200元,总计82356.49元的80%,即65885.19元。折抵被告周显刚垫付款29158.63元,被告周显刚实际赔偿原告武贵367**.56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武贵负担259.4元,被告周显刚负担10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