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2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前川街日晖里91号陈某家中帮忙时,趁陈某不备之机,盗得陈某放在卧室床上被子下面的一个白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银行流水账;收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