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某路。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常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宁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西河桥6队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农区大队对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生诊断,肖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6日宁夏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肖某某的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713.93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门诊费608.32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3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补偿金39662.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59164.71元。被告陈某某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6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某某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还证明了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无异议。3、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建议休假证明5份,证实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7321.35元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被告陈某某对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中一张姓名为常某某、金额为76元的不予认可,原告同意从中扣除。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600元。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5、购房协议(复印件)、某小区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某小区购买住房,并且从2012年搬至某小区至今,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6、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常某月收入3500元。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还应当有护理人员常某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予以佐证。7、交通费票据27张270元,证实原告定期到医院复检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具体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有意见,因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宁BXXX**号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相应赔偿,剩余的合理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来认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收条两张(一张复印件,一张原件),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14000元医疗费。3、维修电动车发票八张,维修摩托车收据一张,证实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被告为维修原告电动车花费800元,维修自己的摩托车花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维修电动车的发票八张无异议,但对维修摩托车的收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三张,证实被告因交通事故送维修车辆所花费的交通费36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肖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收条、住院押金收据、维修电动车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被告虽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反驳,且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做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姓名为常佳莉的门诊费收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维修摩托车的收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复印件)、某小区证明,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常某的收入证明,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明中常某的月收入不认可,因该证据同时还证明常某系石嘴山市某公司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中常明的工作单位予以采信,对月收入数额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建议休假证明被告不认可,因该休假证明系由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宁B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西河桥6队路口处时,与同处左转弯的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农区大队上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713.93元,门诊医疗费464.32元,支付交通费270元。住院期间医嘱建议一人护理,原告肖某某由其儿子常某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委托宁夏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某某的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6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肖某某系农村户籍,于2010年参加农民住房改造,与其子常某居住于惠农区尾闸镇某小区,但仍从事农业种植;常某系石嘴山市某公司职工,该公司系从事建筑材料混凝土加工行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修理原告电动车花费800元,修理自己摩托车的花费原告同意为其承担600元;送两车修理花费交通费36元,被告陈某某放弃向原告肖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肖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及被告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3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依据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计算依据依法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金额为20713.93元,门诊票据金额为464.32元,医疗费合计21178.25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1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某护理,常某系石嘴山市某公司职工,该公司系从事建筑材料混凝土加工行业,依照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2504元(38141元÷365天×24天=2504元);原告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共计误工92天,肖某某从事农业种植,依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7389.99元(29319元÷365天×92天=7389.99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赔偿金计算为12360.6元(6180.3元/年×20年×0.1=12360.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70元,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陈某某为修理原告肖某某受损的电动车花费800元,系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78.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524.59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三项合计为45702.8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3324.59元。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378.25元及鉴定费6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9084.78元,原告肖某某自己负担30%即3893.47元。被告陈某某为修理自己受损车辆的花费,原告同意为其承担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肖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4800元,原告肖某某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33324.59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9084.78元;三、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四、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4800元;五、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折抵后,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6315.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