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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元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沙河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沙河市。原告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经过短暂接触便草率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习俗典礼同居。婚后于2009年5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想被告能够改变脾气,以改善夫妻关系。可遗憾的是,被告却变本加厉,于2013年9月15日酒后持刀到原告打工的家乐园商场欲对原告行凶,并在试衣间用手掐原告脖子,被原告挣脱开,严重伤害原告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人性格比较内向,无不良嗜好,上班期间抽的是2.5元的烟,只向元某某拿几元饭钱,基本很少能有50元以上的钱在身上,婚后双方虽有吵闹,但本人认为这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2013年9月15日,本人的确因喝醉后去元某某上班的地方找她,希望她能回家,不理智的掐了元某某的脖子,本人十分的内疚和自责,在这里向元某某道歉,希望可以得到她的原谅。无论法庭如何判决,本人希望元某某能告诉本人婚后的钱有多少?都怎么花了?并把我母亲的15,000元还了,还有元某某姐夫与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购车借款的事情给解决了。如果不幸被判离婚,本人抚养女儿张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元某某、被告张某某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腊月三十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5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元某某一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主张婚后去原告娘家开馒头房,2008年4月借张某某母亲15,000元,原告元某某否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还主张2010年11月16日从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尚欠61,945元。(2013)沙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945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但张某某指出款项实际是原告元某某姐夫所借,被告张某某不应偿还,原告元某某表示借款由自己承担。2013年4月,原告元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元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元某某、被告张某某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女,但因感情不和,原告元某某今年连续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曾撤诉,但仍未能继续生活,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元某某一同生活,由元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2,68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被告张某某主张借其母亲15,000元,原告元某某否认,张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主张欠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61,945元,应由元某某负责偿还,但该笔欠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不宜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元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682元人民币至孩子十八周岁,限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元某某负担50元人民币,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人民币,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