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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雪飞诉被告韩浩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飞,韩浩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董雪飞。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浩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女。原告董雪飞诉被告韩浩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飞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雪飞诉称,2013年5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韩浩天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路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当行驶至邯大路防控中队门口处时,与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骑“程航”牌电动三轮车的王光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285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韩浩天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5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35.4元,以上共计8088.9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韩浩天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CP20130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伤情。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703.5元。证据五:原告用工合同、护理人员武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用工合同和考勤表(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75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4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35.4元。被告韩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应预留其他两位伤者的份额。对原告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举证医嘱、处方、门诊病历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放射费应提供CT报告单予以佐证。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相应资质,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护理因原告没有住院,根据其伤情,没有支持的基础。对原告证据六,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韩浩天、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均系医治医院的正式票据且分别加盖有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定董雪飞的误工时间为11天(事故时间:2013.5.31-治疗终结日:2013.6.11)。原告证据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即13564元。原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135.4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董雪飞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董雪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未办理住院手续,后又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3.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董雪飞、王光超、郭宝山三名伤者不同程度受伤。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王光超、郭宝山二人的保证书,其二人表示自愿放弃诉讼及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韩浩天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703.5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1天=408.7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212.28元。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营养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二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37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董雪飞保险赔偿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212.2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6522011114571);二、驳回原告董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浩天负担;保全费90元,由被告韩浩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