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娃),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2003年、2005年因购买毒品注射分别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1年零6个月、1年零6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油市某小区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疑似海洛因2小包,净重0.17克。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刘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4小包,净重0.25克,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海洛因11小包,净重0.55克。经理化鉴定,查获的物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3)25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绵教(2000)字第0274号、(2003)字第0655号、(2005)字第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刘某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