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范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范明泽;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东莞市盛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国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泽,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盛,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莲,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弟,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泉,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第一工业区第**。法定代表人:李锦泉。上诉人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明泽、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东莞市盛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华谦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以及诉讼费。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范明泽承担。华谦公司的上诉理由:梁国盛在与范明泽签定借款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归还相关款项,而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主要是被上诉人范明泽为获得额外的利益,故意违反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无理要求梁国盛额外归还超出实际的借款数额所致。而且事情发生后,梁国盛一直主动与范明泽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商处理双方的分歧,并在此期间也有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梁国盛并不是此次违约纠纷的责任方,不应为范明泽的无理要求负担此次纠纷诉讼的律师费35000元以及诉讼费。范明泽辩称:华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谦公司及梁国盛等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没有向范明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即使华谦公司有归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也不能改变华谦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因此,范明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华谦公司及梁国盛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范明泽的律师费损失。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盛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范明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国盛立即向范明泽偿还本金682846元及利息(利息以6828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梁国盛立即向范明泽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对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明泽于2013年12月24日与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梁国盛向范明泽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23日前结息[任何时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展期、逾期)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还款应先清偿利息然后再清偿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若梁国盛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范明泽通过其他途径追索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梁国盛负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对梁国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范明泽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梁国盛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范明泽可按日向其收取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范明泽委托案外人张林于2013年12月24日向梁国盛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后2014年1月10日,范明泽与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4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余条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前后,梁国盛共向下列收款人转账支付了828300元(详见下表): 序号 时间 收款人 转账金额 1 2013年12月23日 张林 60000元 2 2014年1月24日 张林 20000元 3 2014年2月25日 张林 20000元 4 2014年3月24日 张林 20000元 5 2014年4月24日 唐军 60300元 6 2014年5月23日 唐军 69000元 7 2014年6月23日 唐军 68000元 8 2014年7月23日 唐军 67000元 9 2014年8月23日 徐磊 66000元 10 2014年9月23日 徐磊 65000元 11 2014年10月23日 徐磊 64000元 12 2014年10月24日 徐磊 7000元 13 2014年11月24日 徐磊 100000元 14 2014年12月3日 徐磊 18000元 15 2014年12月31日 徐磊 12000元 16 2015年1月16日 徐磊 12000元 17 2015年6月8日 范明泽 100000元 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范明泽于2015年5月21日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民事诉讼,向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追索欠款本息,并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原审庭审时,范明泽主张仅收到梁国盛支付的上述第6-16笔款项,确认梁国盛已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但第1-5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两份《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及两份确认书佐证。该《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均由梁国盛与东莞市俊特信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军)签署,第一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梁国盛在2013年12月23日的确认书中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第二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梁国盛在2014年4月22日的确认书中亦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张林的情况说明、《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及确认书等以及本案的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盛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范明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收款收据等,足以证明范明泽向梁国盛出借了10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梁国盛已归还的款项,虽然范明泽只确认其中的第6-16笔款项为归还案涉本息,对第1-5笔款项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及确认书等证明第1-5笔款项的支付缘由,与本案无关。但范明泽只提交了有梁国盛本人签名的《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及确认书,却未能提交与合同约定相对应的财务方案等材料佐证,而咨询服务费的收款人是张林和唐军,这张林正是将案涉借款转给梁国盛的,而梁国盛有部分借款本息是通过转账给唐军的账户来归还给范明泽的,可见,本案范明泽与张林、唐军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主张的第1-5笔款项只是通过另外签署《财务咨询服务合同》来规避法律规定较为可信,认定案涉的第1-5笔款项亦是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早已届满,在梁国盛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范明泽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的前提下,范明泽根据双方的约定“若梁国盛迟延归还本息,范明泽在收取借款利息的同时还可按日收取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诉请梁国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国盛尚欠借款本金计算如下: 因梁国盛在2013年12月24日收到案涉借款前,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总借款金额中扣除,即实际借款金额为94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4年4月23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则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时间 归还款项 利率 应还利息 扣除利息后可抵本金部分 剩余借款本金 2013年12月23日 60000元 ∕ ∕ ∕ 940000元 2014年1月24日 2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8131.56元 1868.44元 938131.56元 2014年2月25日 2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8095.52元 1904.48元 936227.08元 2014年3月24日 2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5146.08元 4853.92元 931373.16元 2014年4月24日 603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7385.64元 42914.36元 888458.8元 2014年5月23日 69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5478.92元 53521.08元 834937.72元 2014年6月23日 68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5585.52元 52414.48元 782523.24元 2014年7月23日 67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4120.2元 52879.8元 729643.44元 2014年8月23日 66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3620元 52380元 677263.44元 2014年9月23日 65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2642.24元 52357.76元 624905.68元 2014年10月23日 64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1276.08元 52723.92元 572181.76元 2014年10月24日 7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356.04元 6643.96元 565537.8元 2014年11月24日 10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10556.72元 89443.28元 476094.52元 2014年12月3日 18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2369.88元 15630.12元 460464.4元 2014年12月31日 12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7735.8元 4264.2元 456200.2元 2015年1月16日 12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4257.88元 7742.12元 448458.08元 2015年6月8日 100000元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38041.72元 61958.28元 386499.8元 即截至2015年6月8日,梁国盛尚欠范明泽借款本金386499.8元未还。故对范明泽诉请梁国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499.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范明泽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明泽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过约定,且范明泽已支出了律师费35000元,现范明泽诉请由梁国盛负担范明泽已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对梁国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范明泽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应对梁国盛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国盛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国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明泽归还借款本金386499.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梁国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明泽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盛基电子有限公司对梁国盛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范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1530.82元,原审法院(2015)东一法龙保字第2号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50.82元(范明泽已预交),由范明泽负担7230.82元,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盛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华谦公司、范泽明、梁国盛、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盛基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范明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梁国盛尚欠范明泽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若梁国盛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范明泽通过其他途径追索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梁国盛负担,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借款到期后,梁国盛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范明泽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了律师费35000元,原审法院判令由梁国盛负担范明泽已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以及李凤莲、李凤弟、李锦泉、华谦公司、盛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华谦公司上诉主张梁国盛并不是此次违约纠纷的责任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东莞市华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