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吉C3E7**号摩托车沿本市八屋镇至小刘屯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赵立才家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张某逃逸。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884.64元,其中医药费142479.28元,误工费25738.92元(318天*80.94元/天),护理费44070.10元(365天*120.74元/天),住院费兼生活补助费3400.00元(2人*3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1968年4月14日出生,案发时44周岁,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刘家屯村三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被告人张某所驾驶吉C3E7**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1968年4月1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2、收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共计13天,医药费共计32479.28元;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7693.70元(其中:1、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费32479.28元;2、护理费2294.06元(一级护理:120.74元/天/人*2人*6天=1448.88元,二级护理:120.74元/天/人*1人*7天=845.18元);3、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4、误工费35074.02元(80.94元/天*433天);5、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元/天*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赔偿金额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公交认字(2012)第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且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吉C3E7**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87693.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7693.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