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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阜新市海州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翠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翠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达,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成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翠华,女。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翠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达、姚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于2011年7月18日当日发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始至2011年10月17日止,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为保证还款,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综上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郭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加收50%。同时被告以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收逾期贷款利息50%的罚息。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翠华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加收逾期贷款利息50%的罚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送达费44.00元,合计1594.00元,由被告郭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佶 微信公众号“”